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
度偵字第二一九八、二四三七、二四六四、二五一四、二五○○、二六九四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已判決有罪確定之蘇勝利、蕭仕邦、楊朝漢共同
意圖
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或二人或三人或四人結夥於原判決附表一所
示時地,
攜帶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蕭仕邦所有長度分別為三十公分一枝、二十一公
分一枝、十六公分三枝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
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五枝,及蕭仕邦
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其他工具,竊取原判決附表一被害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
得手後或將贓車售予他人或交予甲○○以借屍還魂之方法,將所竊之贓車加以拆卸,
變造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後售予他人,
嗣於民國七十八年七月底至九月間,為警陸續
查獲,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為蕭仕邦所有,供其等行竊所用之物及上訴人所有
如原判決附表三之物及如原判決附表四之物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
上訴人共同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竊盜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
、日、處所、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
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
予以明確之
記載,始足為
適用
法律之依據。原判決對於其附表一編號3、4上訴人等竊車之行為
態樣、犯罪方法及在何時、地,如何變造行使贓車之引擎號碼或車體號碼,並未為明
白認定,詳細記載,自不足為
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依據,於法已有未合。㈡、刑法第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
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
正犯在內。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記載之被告
有蕭仕邦、蘇勝利、楊朝漢及上訴人等四人,犯罪方法則分別記載由蕭仕邦、蘇勝利
持原判決附表二之物竊盜,上訴人負責銷贓,或由蕭仕邦、蘇勝利持原判決附表二之
物竊盜,上訴人則在約定之台中往草屯路上等候云云。對於楊朝漢究竟有無在場共同
實施或參與分擔實施犯罪則未予明確認定,是楊朝漢及上訴人能否計入結夥竊盜人數
之內即有待釐清,如否,則此部分原判決論上訴人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原判決不待究明並為明確之認
定,遽予判決,自有可議。㈢、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係有關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
沒收
之特別規定,變造車輛之引擎號碼及車體號碼,係變造廠商用以表彰出廠標誌之準
私
文書,並非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論以變造
準私文書
,又適用同法第二百十九條將變造之引擎號碼及車體號碼
宣告沒收,亦有判決不適用
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
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
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更審。
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
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