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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1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 度偵字第二一九八、二四三七、二四六四、二五一四、二五○○、二六九四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已判決有罪確定之蘇勝利、蕭仕邦、楊朝漢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或二人或三人或四人結夥於原判決附表一所 示時地,攜帶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蕭仕邦所有長度分別為三十公分一枝、二十一公 分一枝、十六公分三枝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五枝,及蕭仕邦 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其他工具,竊取原判決附表一被害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 得手後或將贓車售予他人或交予甲○○以借屍還魂之方法,將所竊之贓車加以拆卸, 變造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後售予他人,於民國七十八年七月底至九月間,為警陸續 查獲,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為蕭仕邦所有,供其等行竊所用之物及上訴人所有 如原判決附表三之物及如原判決附表四之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 上訴人共同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 、日、處所、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 記載,始足為法律之依據。原判決對於其附表一編號3、4上訴人等竊車之行為 態樣、犯罪方法及在何時、地,如何變造行使贓車之引擎號碼或車體號碼,並未為明 白認定,詳細記載,自不足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依據,於法已有未合。㈡、刑法第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 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記載之被告 有蕭仕邦、蘇勝利、楊朝漢及上訴人等四人,犯罪方法則分別記載由蕭仕邦、蘇勝利 持原判決附表二之物竊盜,上訴人負責銷贓,或由蕭仕邦、蘇勝利持原判決附表二之 物竊盜,上訴人則在約定之台中往草屯路上等候云云。對於楊朝漢究竟有無在場共同 實施或參與分擔實施犯罪則未予明確認定,是楊朝漢及上訴人能否計入結夥竊盜人數 之內即有待釐清,如否,則此部分原判決論上訴人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原判決不待究明並為明確之認 定,遽予判決,自有可議。㈢、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係有關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沒收 之特別規定,變造車輛之引擎號碼及車體號碼,係變造廠商用以表彰出廠標誌之準私 文書,並非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論以變造準私文書 ,又適用同法第二百十九條將變造之引擎號碼及車體號碼宣告沒收,亦有判決不適用 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 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更審。 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 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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