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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1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 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四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營利,將購自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坤山」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以口香糖之包裝紙分裝 ,計分青箭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黃箭二千元及白箭三千元三種,而於下列時地, 或單獨或與王俊勝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由上訴人提供安非他命,再由王俊勝外出尋 找買主之方式,二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㈠、上訴人單獨於民國八十四年二 月二十八日,在台北市○○區○○路德安百貨公司旁,以每包一千元之價格,非法販 賣安非他命給江宜璋非法吸用。㈡、八十四年二月初,在台北市○○路、安和路口附 近,將安非他命七小包交付王俊勝,同年月十日左右,又在同市○○街即安和路消防 隊後面,再交付安非他命八小包予王俊勝。王俊勝則外出找尋買主,合計在台北市信 義、敦化南路「東方工商」旁,於同年二月中旬,先後分二次出售青箭包裝之安非他 命各二包、三包,再於同年月下旬,出售青箭包裝之安非他命二包,均係售予不詳姓 名之人,並依次得款各二千元、三千元、二千元,均先交付上訴人後,二人再加以平 分,經警根據線民密報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 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 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 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尤須與所宣告之主文相互一致,方為合法。倘 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或事實記 載或理由說明與所宣告之主文不合,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 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一之㈡記載上訴人將安非他命交 付王俊勝,王俊勝先後三次出售青箭包裝之安非他命各二包、三包、二包予不詳姓名 之人,依次得款二千元、三千元、二千元(共計七包,七千元),均先交付上訴人後 ,二人再加以平分等情。理由二之㈡則說明引用王俊勝在警局稱:「我總共賣了三次 安非他命。第一次是在八十四年二月中旬(詳細日期已記不清楚),共計賣了二包, 所得二千元。第二次也是二月中旬約隔二天,共賣了三包,所得三千元。第三次是在 二月下旬,販賣二包,所得二千元……。」之自白為上開認定之證據;復於理由二之 ㈢說明認王俊勝所指係其販賣(安非他命)與不詳姓名者,分三次販賣,共計八小包 ,均為青箭口香糖包裝,每包一千元,得款八千元。理由五亦記載上訴人與王俊勝共 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所得之八千元,應依法宣告沒收云云。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交付安 非他命由王俊勝販出之數量及金額,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顯不相一致;且原判決 事實認定上訴人單獨販賣安非他命與江宜璋得款一千元,和王俊勝共同販賣安非他命 得款七千元,則總計販賣安非他命所得應為八千元,與理由五之說明及主文宣告沒收 之九千元所得,亦不相符。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 案內與論罪科刑、罪名成立與否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 ,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證據以為判斷之基礎;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 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 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 違法。原判決認本件係警員接獲一線民佈線消息,知道上開時地有人交易安非他命, 即刻趕到現場而查獲。惟現場未查獲安非他命或其他足以證明上訴人有交易安非他 命之任何物品,經警員加以盤問因其中二人(指江宜璋、王俊勝)承認吸食安非他命 ,將江宜璋、王俊勝及上訴人三人帶回警局調查。如果無訛,當時上訴人與江宜璋 、王俊勝等既無買賣安非他命之情事,且證人即警員黃光昭復稱報案民眾沒留下姓名 ,無法提供調查云云(見原審卷第六十五頁背面),而原審係依上訴人及江宜璋、王 俊勝在警訊中之供述為上訴人斷罪之證據,但警員在現場並無查獲任何證據,則上訴 人於警訊時自承販賣安非他命前,警員是否已知悉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此 與上訴人是否合於自首之規定,至有關係,原審未予查明釐清,遽予判決,其職權調 查之能事嫌有未盡,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已將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對於販賣者設有處罰規定,更審時應注意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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