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
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九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四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概括之犯意,
意圖營利,將購自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坤山」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以口香糖之包裝紙分裝
,計分青箭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黃箭二千元及白箭三千元三種,而於下列時地,
或單獨或與王俊勝基於
概括犯意之聯絡,由上訴人提供安非他命,再由王俊勝外出尋
找買主之方式,二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㈠、上訴人單獨於民國八十四年二
月二十八日,在台北市○○區○○路德安百貨公司旁,以每包一千元之價格,非法販
賣安非他命給江宜璋非法吸用。㈡、八十四年二月初,在台北市○○路、安和路口附
近,將安非他命七小包交付王俊勝,同年月十日左右,又在同市○○街即安和路消防
隊後面,再交付安非他命八小包予王俊勝。王俊勝則外出找尋買主,合計在台北市信
義、敦化南路「東方工商」旁,於同年二月中旬,先後分二次出售青箭包裝之安非他
命各二包、三包,再於同年月下旬,出售青箭包裝之安非他命二包,均係售予不詳姓
名之人,並依次得款各二千元、三千元、二千元,均先交付上訴人後,二人再加以平
分,
嗣經警根據線民密報查獲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
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
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
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
依職權
認定與論罪
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
證據,
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尤須與所
宣告之主文相互一致,方為合法。倘
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或事實記
載或理由說明與所宣告之主文不合,
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
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
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一之㈡記載上訴人將安非他命交
付王俊勝,王俊勝先後三次出售青箭包裝之安非他命各二包、三包、二包予不詳姓名
之人,依次得款二千元、三千元、二千元(共計七包,七千元),均先交付上訴人後
,二人再加以平分等情。理由二之㈡則說明引用王俊勝在警局稱:「我總共賣了三次
安非他命。第一次是在八十四年二月中旬(詳細日期已記不清楚),共計賣了二包,
所得二千元。第二次也是二月中旬約隔二天,共賣了三包,所得三千元。第三次是在
二月下旬,販賣二包,所得二千元……。」之
自白為上開認定之證據;
復於理由二之
㈢說明認王俊勝所指係其販賣(安非他命)與不詳姓名者,分三次販賣,共計八小包
,均為青箭口香糖包裝,每包一千元,得款八千元。理由五亦記載上訴人與王俊勝共
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所得之八千元,應依法宣告
沒收云云。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交付安
非他命由王俊勝販出之數量及金額,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顯不相一致;且原判決
事實認定上訴人單獨販賣安非他命與江宜璋得款一千元,和王俊勝共同販賣安非他命
得款七千元,則總計販賣安非他命所得應為八千元,與理由五之說明及主文宣告沒收
之九千元所得,亦不相符。
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
案內與
論罪科刑、罪名成立
與否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
,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證據以為判斷之基礎;苟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
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
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
所稱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
違法。原判決認本件係警員接獲一線民佈線消息,知道上開時地有人交易安非他命,
即刻趕到現場而查獲。惟現場
迄未查獲安非他命或其他足以證明上訴人有交易安非他
命之任何物品,經警員加以盤問因其中二人(指江宜璋、王俊勝)承認吸食安非他命
,
乃將江宜璋、王俊勝及上訴人三人帶回警局調查。如果
無訛,當時上訴人與江宜璋
、王俊勝等既無買賣安非他命之情事,且
證人即警員黃光昭復稱報案民眾沒留下姓名
,無法提供調查云云(見原審卷第六十五頁背面),而原審係依上訴人及江宜璋、王
俊勝在警訊中之供述為上訴人斷罪之證據,但警員在現場並無查獲任何證據,則上訴
人於警訊時
自承販賣安非他命前,警員是否已知悉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此
與上訴人是否合於
自首之規定,至有關係,原審未予查明釐清,遽予判決,其職權調
查之能事嫌有未盡,難謂無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已將安非他命列為
第二級毒品,對於販賣者設有處罰規定,更審時應注意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