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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2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 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期間為十日, 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上訴權已喪 失等情者,應以判決駁回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所明定,上訴人甲○○因 另案在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第一審判決書正本,經囑託該監所長官,於八十七年三 月二十日送達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始向該監獄長官提出上訴書 狀,該上訴書狀並於同日送交第一審法院,有卷附送達證書、上訴書狀上所蓋之台灣 桃園監獄戒護科訴狀檢查章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收發戳記可稽,而上訴人既係向監所 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則應以監所長官收受該上訴書狀之日,為提起上訴之日,且無在 途期間可資扣除,再者,其上訴屆滿之日為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而該日既非例假日 或其他國定假日或休息日,則其上訴顯已逾越法定十日上訴不變期間,上訴人在第二 審之上訴為不合法,因而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所為論斷均有卷證資料可資 覆按,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何違法情形。查卷附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所提出 之上訴狀具狀之日期亦載為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見原審卷第九頁背面),上訴意 旨徒以伊確於上訴屆滿日當天(即同年月三十日)提出上訴狀,監獄工場因文書作業 程序,將日期押後一日致上訴逾期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聲明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 十七條之規定補正云云。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顯不相符,本件上訴與前開說明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既 因不合法而駁回,上訴意旨所指之其他上訴理由即無從一一加以斟酌論述,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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