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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2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         鐘登科律師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七二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甲○ ○縱有勒被害人劉達恩之脖子,但現場錄影帶經勘驗結果亦見被害人與上訴人相互扭 打,顯見被害人有抗拒並與上訴人互毆,足見未致不能抗拒之程度,又被害人在提款 機所提領之現款係放於其口袋,而上訴人並無搶其口袋之現款,縱上訴人手上取有被 害人之皮夾,但其皮夾內並無現款,上訴人仍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審未就被害人所 陳述與錄影帶影像實況予以比對及詳查真相,遽認上訴人成立盜匪(強盜)罪,自有 調查未盡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何況上訴人事前吃鎮定劑,精神不正常,當時 精神狀況如何,原審未予調查,亦有調查未盡云云。惟查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第一款之盜匪(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 、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不 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 之判斷,足以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抗拒或顯難抗拒之程度,縱未抗拒或 抗拒失敗均屬之。本件原審經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憑被害人劉達恩之指訴、現場目睹 證人林恆憶之證詞、勘驗現場錄影帶之勘驗筆錄,及上訴人之部分供詞等證據,認上 訴人見被害人於提款機提領現款後,即趨前以左手鎖住被害人之脖子,以此強暴方法 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並以右手強行劫取被害人之皮夾(內有信用卡、提款卡、借書 證、健保卡、汽機車駕駛執照、身分證等物)得手,其犯行已成立盜匪罪,維持第 一審論處上訴人盜匪(強盜)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 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雖被害人提領之現款放於口袋內,其皮夾內並無現款,但其 內亦有上述被害人之提款卡等物品,而被害人於上訴人盜匪(強盜)得手後,欲奪回 該皮夾而與上訴人扭打,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之行為仍成立盜匪(強盜)罪,上訴意 旨徒指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即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原審已傳訊警員盧欽右、 許信雄,並依憑渠等所證上訴人當時之精神狀況良好並無精神異常現象等語之證詞, 參酌被害人所陳述被強盜劫財之經過情節等證據,而就上訴人於原審所辯事前有吃鎮 定劑,致精神狀況不正常云云,敘明不足採信之理由,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存在,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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