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
律師
鐘登科律師
右
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七二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甲○
○
縱有勒被害人劉達恩之脖子,但現場錄影帶經
勘驗結果亦見被害人與上訴人相互扭
打,顯見被害人有抗拒並與上訴人互毆,足見未致不能抗拒之程度,又被害人在提款
機所提領之現款係放於其口袋,而上訴人並無搶其口袋之現款,縱上訴人手上取有被
害人之皮夾,但其皮夾內並無現款,上訴人仍無不法所有之
意圖,原審未就被害人所
陳述與錄影帶影像實況予以比對及詳查真相,遽認上訴人成立盜匪(強盜)罪,自有
調查未盡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何況上訴人事前吃鎮定劑,精神不正常,當時
精神狀況如何,原審未予調查,亦有調查未盡云云。惟查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第一款之盜匪(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強暴、
脅迫
、藥劑、催眠術或他法,
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不
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
之判斷,足以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抗拒或顯難抗拒之程度,縱未抗拒或
抗拒失敗均屬之。本件原審經調查
證據之結果,依憑被害人劉達恩之指訴、現場目睹
證人林恆憶之證詞、勘驗現場錄影帶之勘驗筆錄,及上訴人之部分供詞等證據,認上
訴人見被害人於提款機提領現款後,即趨前以左手鎖住被害人之脖子,以此強暴方法
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並以右手強行劫取被害人之皮夾(內有信用卡、提款卡、借
書
證、健保卡、汽機車駕駛執照、身分證等物)得手,其
犯行已成立盜匪罪,
乃維持第
一審論處上訴人盜匪(強盜)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
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雖被害人提領之現款放於口袋內,其皮夾內並無現款,但其
內亦有上述被害人之提款卡等物品,而被害人於上訴人盜匪(強盜)得手後,欲奪回
該皮夾而與上訴人扭打,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之行為仍成立盜匪(強盜)罪,上訴意
旨徒指原判決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即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原審已傳訊警員盧欽右、
許信雄,並依憑
渠等所證上訴人當時之精神狀況良好並無精神異常現象等語之證詞,
參酌被害人所陳述被強盜劫財之經過情節等證據,而就上訴人於原審所辯事前有吃鎮
定劑,致精神狀況不正常云云,敘明不足採信之理由,並無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存在,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