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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2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九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七十年間起,在南投縣名間鄉公所任 職,至七十九年十二月間起,接任該鄉公所總務職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負責繳付名間鄉員工勞工保險費,其程序為於每月十三日左右,向財政課出納吳水木 收受吳某核算後經主計室複算之勞保規費現金,再於該月十五日左右,依據台閩地區 勞工保險局送達之勞工保險費及附收積欠工資墊償基金計算表內所載金額,以現金向 勞保局繳納。明知依據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員工薪資調整時,投保單位即須將員工 薪資變動情形依照投保薪資級數製作投保薪資調整表,陳報勞保局調整員工投保薪資 ,而勞保局再依照調整後之投保薪資核算保費(投保薪資百分之七),並製作上開繳 費單據,且每月出納均會將當月員工薪俸表二份交與被告,據以填具投保薪資調整表 。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對於自七十九年十二月間起至 八十二年六月間止承辦勞保業務期間內於名間鄉公所內員工薪資增加時皆未依規定陳 報勞保局據以調整員工之投保薪資,而員工薪資減少者,即加以陳報,致使勞保局皆 依照未調整增加之投保薪資核算保費開立繳費單據予名間鄉公所,而名間鄉公所出納 吳水木則每月依照調整後之薪資級數核算員工之投保薪資並自員工薪資中預扣勞保費 用(其中員工自付百分之二十,鄉公所負擔百分之八十),再交予被告,以致前開勞 保局每月所核算之繳費單據金額均較出納吳水木交付被告用以繳交勞保費之金額為少 ,被告即將此二者之差額即公有財物侵占入己,總計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一 千七百四十一元,而繳費收據則加以滅失,並將部分之現金以公文封密封後,委託不 知情之名間鄉公所工友吳進發存放於其鐵櫃內。八十二年六月間,因鄉公所員工於 請領保險給付之際,發現投保金額均未按調整後之金額繳納,致所得請領之保險給付 減少時,轉知鄉長李柏松得知後,始命陳瑞謀接管總務業務,並命鄉公所內保育員林 美杏協辦勞保業務。因被告無法提出移交清冊及繳費明細,致遲遲無法正式交接總 務業務,被告始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將侵占入己之部分現款二十七萬九千一百 六十元,繳回名間鄉公所公庫,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 占公有財物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 刑判決,改判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雖引用證人吳進發於法 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下稱南投縣調查站)證稱「在八十二年十月間左右因公所 總務交接,爆發鄉公所和勞保局間的員工勞保費、帳目不清,而甲○○偕新任總務陳 瑞謀到我管理的鐵櫃取出該物,打開清點計二十七萬餘元,我才知道該物係勞保保費 」(投偵字第二四六一號卷第六頁反面)等語之證詞,而於理由欄三內記載「於職務 交接時,被告會同新任總務陳瑞謀當面移交打開清點,並無事先挪用,嗣後歸還之行 為至為昭然」等語,並資為論定被告並無侵占公款犯行之理由;然據證人陳瑞謀於南 投縣調查站證稱「我及吳進發、甲○○三人確實有在吳進發鐵櫃中拿出一包錢,甲○ ○因說不出這包錢的來源及用途,所以我拒絕接收,我既沒有接收,何需當面清點, 該包錢並未如吳進發所述當我面清點,故該包錢究竟有多少,我不知情」(投偵字第 二四六一號卷第八十一頁反面)。顯見證人吳進發與陳瑞謀所述不符,原判決未就陳 瑞謀前開所述不利於被告之證詞,說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遽予採信吳進發之證詞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嫌判決理由不備。(二)證據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 之,要必先有相當之調查,始有自由判斷之可言,故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 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證據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 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據證人即該鄉公所財政課出納吳水木 證稱「勞保業務承辦人必須在每月十五日以前繳付勞保費,我都會提前於每月十日至 十三日之間,完成核算本公所員工每月應繳之勞保費,其中包括薪資調整部份亦有計 算在內,並在十三日以前通知本公所勞保業務承辦人前來財政課領款簽交」等語(投 偵字第二四六一號卷第八十七頁)。證人陳瑞謀於南投縣調查站證稱「我和甲○○在 八十二年十一月間辦交接,因甲○○始終不願列移交清冊,辦移交,而我也無法完成 法定移交手續。……八十二年十一月間,我和甲○○辦交接時,甲○○帶我到值夜室 工友吳進發的公務鐵櫃前,當著吳進發的面,要一包現款給我,甲○○表示該包現金 是鄉公所勞保的錢,用途及來源都不清楚,我於是當面拒絕交接這包現款,也未清點 。……甲○○辦理員工勞保業務,在八十二年七月間就爆出帳目不清情事,到八十二 年十一月,我和甲○○辦理總務職務交接時,我才一再堅持要甲○○列移交清冊,因 他不肯列清冊,我寧願辭職而不願去接總務」等語(投偵字第二四六一號卷第八十頁 反面至八十二頁)。又林美杏證稱「甲○○有說要交給我金額及帳冊,但我不要,我 說從我經辦開始我的帳目清楚就好,因以前不是我經手,帳目我不清楚,只有移交投 保員工資料卡及空白表格;帳目及收據均沒有交接」(偵字第二三六號卷第四頁反面 、第五頁)。依上開各證人所稱如果屬實,則吳水木既稱均按月將應繳之勞保費,包 括薪資調整部份亦計算在內,並在每月十三日以前通知被告前來領款簽交,何以被告 未將員工薪資調整部分隨之調整保費繳交?又自被告承辦勞保業務後,吳水木總共交 付被告若干員工勞保費?被告依規定於每月十五日以前向勞保局總共繳付若干勞保費 ?兩者正確之差額係若干?此數目與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交出之數額是否相 符?又如被告所稱交吳進發保管之公文封內物品,係員工勞保費之差額云云,被告何 以向陳瑞謀表示該包現金用途及來源都不清楚?且何以不肯列移交清冊又沒將保費繳 交之收據移交?被告亦供稱「事後發現,前後繳納滯納金約二十萬元」等語(投偵字 第二四六一號卷第十二頁)。何以被告承辦員工勞保業務不滿三年期間,竟繳交滯納 金約有二十萬元,是否因被告侵占保費致延誤繳交所致?凡此,與被告是否意圖侵占 而挪用公款,均非無關連,自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未逐一詳查,率予判決,自有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三)被告於原審供稱八十年一月收取應繳 保費八萬六千六百九十五元後,始將該款繳交七十九年十一月份保費八萬五千二百八 十元之事實;雖被告同時辯稱因為吳先生(指出納吳水木)沒將勞保費單交給伊等語 (上更㈠卷第四十六頁反面),然被告既自七十九年十二月間起始接辦該公所勞保業 務,何以要將該款繳付七十九年十一月份之保費?原審就此未予調查,究明真相,亦 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四)原判決理由欄三記載被告於七 十九年十二月,自其前手陳修身接辦勞保業務時,當時實際預扣勞保費,與勞保局通 知繳付之金額即有差異,而短缺一萬二千二百二十九元等語。此與卷附資料不足一萬 二千二百九十元(上更㈠卷第四十三頁)不符,應屬誤載,一併指明。檢察官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已就該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六號及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一三四三號被告瀆職案,認與本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移送併辦,本件發回後 ,原審應予注意,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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