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 男
另案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
十五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
六月底止,先後十餘次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永和豆漿店附近及三重市○○街附近等
處,非法販賣價值新台幣五千元至一萬元不等之安非他命予陳明義(已判決確定)牟
利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
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罪,以所販賣者,確係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為成立要件,而是否確實屬於化學合成麻醉
藥品,應依
證據證明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
予陳明義,係以購買者陳明義及吸用者李婉綺(陳明義之女友)之供述以為論據。惟
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
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判決並未說
明經由如何之調查或檢驗
鑑定以資證明陳明義向上訴人購買之物品,確為化學合成麻
醉藥品安非他命(例如經由購買者購得之證物驗出安非他命成分或經由吸用者之尿液
驗出安非他命反應),即逕認上訴人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自嫌速斷。㈡
科刑之判
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
,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
理由不備,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
因。
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
,以犯罪行為人有營利之
意圖為
構成要件之一,此構成要件自應於事實欄中記載及於
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雖於事實
欄記載上訴人將安非他命販賣予陳明義牟利,但理由欄並未說明憑以認定其有營利意
圖之理由及證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依
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
實,上訴人
迄八十六年七月間,仍有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原判決
認定上訴人僅販賣至八十六年六月底止,則上訴人被訴於八十六年七月間販賣化學合
成麻醉藥品部分,如何處理 (是否應不另為無罪
諭知) ?未見論斷,亦有已受請求之
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以上情形,或為
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原判決既有違誤,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審判決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已將販賣安非他命列
為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處罰。案經發回,於更審判決時,應為
適用
法律之比較。另依陳
明義於第一審所供,其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地點,似在中和市○○路上訴人之攤
位 (見第一審卷第四十六頁) ,究竟實情如何?於更審時,宜再查明。再者,上訴人
每次販賣安非他命之數量若干?事實欄亦宜明白認定,均
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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