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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2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五四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竊盜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論處罪刑(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繫屬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 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至於原判決正本記載本件得上訴於第三審,顯係誤植,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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