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五四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竊盜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論處罪刑(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繫屬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
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至於原判決
正本記載本件得上訴於第三審,顯係誤植,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