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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2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貪污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號   上 訴 人 辛○○         己○○         庚○○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文         黃福雄律師   上 訴 人 甲○○         丙○○   選任辯護人 錢國成律師         余健生律師   上 訴 人 乙○○         戊○○         丁○○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六一、一三六五二、一三七三○、一四○九一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辛○○、己○○、丙○○、甲○○、庚○○、乙○○、戊○○、丁○○部 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辛○○等八人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 辛○○、己○○、丙○○、甲○○、庚○○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上訴人戊○○、丁○○、乙○○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刑;復論處上訴人乙○○共同常業重 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 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 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自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 乙○○與其夫朱正寅共同基於常業營利之犯意,經營地下錢莊,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利息」等語,然並未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乙○○係以重利為常業之證據,難謂 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另載上訴人乙○○係以汽車借款月息十五分、機車 借款三十分之方式收取重利,惟依原判決附表一所載借款金額與利息加以計算其所收 取之利息有月息十五分、十八分、三十分、四十五分不等,並非固定之十五分或三十 分,其事實之記載亦有未合。況原判決理由謂葉進興係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間將其使 用之機車質押與上訴人乙○○,借得新台幣(下同)二萬元,預扣十天利息三千元云 云(見原判決正本第十一頁),然其附表一編號1則載葉進興於八十三年六月中旬借 款三萬元,日息四百五十元(見原判決正本第三十六頁),理由之說明與事實之記載 不相一致,自屬判決理由矛盾。另借款人李春美部分,上訴人乙○○係每「十」日收 取利息二千二百五十元,業據李春美陳明在卷,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利息欄誤載為 每「三」日利息二千二百五十元,亦有未洽。㈡判決理由之敍述均應依憑證據,且須 與卷內證據資料相合,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或證據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係 依憑上訴人丁○○之供述,認定上訴人辛○○與戊○○、丁○○兄弟確認受賄條件後 ,隨即召集上訴人己○○、丙○○、庚○○、甲○○密商,徵得該四人同意共同違背 職務收受賄款等情(見原判決正本第十八頁、第二十頁),惟丁○○於法務部調查局 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係供稱:「……我兄弟二人則再與辛○○ 就前述共識再次確認後,蕭某叫『兩位』警員(印象中是兩位)到辦公室內之休息室 談話,之後其中一位稍微禿頭之巡佐便開車載我兄弟二人回家拿錢」、「……經確認 後蕭某約叫了『二位』刑警至辦公室內乙小房間商談,我由於在外面並未聽到其內容 ……」(見偵字第一三六五二號卷第八頁反面、第三十八頁反面),於檢察官偵訊 時亦供述辛○○當時約見「二位」刑警入室談話(見同上卷第十七頁),原判決竟認 上訴人辛○○係召集上訴人己○○、丙○○、庚○○、甲○○密商,且徵得該四人同 意違背職務收受賄款,並據此認定等具有共同正犯關係,自有證據與理由矛盾之違 法。㈢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定有明文。所謂事實不 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日、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 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係 依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規定論處上訴人辛○○、己○○、丙○ ○、甲○○、庚○○等五人罪刑,其事實欄雖記載:「……丁○○騎機車附載戊○○ ……將賄款六十萬元交予己○○駕車携回……辛○○、己○○、丙○○、甲○○、庚 ○○五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款……所得賄款平分花用……」等 語,而上訴人辛○○先前僅係與上訴人己○○、丙○○、庚○○、甲○○中之二人闢 室密商,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等五人事後如何同意受賄﹖於何時、何地、如何平分賄 款﹖賄款之流向﹖凡此均與上訴人等五人是否成立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至有關 係,原判決並未於事實欄明確記載,亦未於理由內說明所憑之證據,難謂適法。㈣被 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 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 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 為判決之基礎。本件原判決既認定高雄市調查處對上訴人戊○○、丁○○、乙○○之 偵訊手段,有部分似有利誘、脅迫之味道(見原判決正本第二十八頁),則上開上訴 人等在該調查處之自白能否作為證據,已非無疑,原審非但未進一步詳細調查該等 自白之任意性,竟謂該偵訊手段係一種辦案之偵訊技巧,與非法取供不同,而將該等 自白採為上訴人等論罪之證據,難謂於上開證據法則無違。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 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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