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號
上 訴 人 辛○○
己○○
庚○○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文
黃福雄
律師
上 訴 人 甲○○
丙○○
選任辯護人 錢國成律師
余健生律師
上 訴 人 乙○○
戊○○
丁○○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四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六一、一三六五二、一三七三○、一四○九一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辛○○、己○○、丙○○、甲○○、庚○○、乙○○、戊○○、丁○○部
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辛○○等八人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
辛○○、己○○、丙○○、甲○○、庚○○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上訴人戊○○、丁○○、乙○○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刑;復論處上訴人乙○○共同常業
重
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
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
其憑以認定之
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
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自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
乙○○與其夫朱正寅共同基於常業營利之犯意,經營地下錢莊,收取與
原本顯不相當
之利息」等語,然並未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乙○○係以重利為常業之證據,
難謂
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另載上訴人乙○○係以汽車借款月息十五分、機車
借款三十分之方式收取重利,惟依原判決附表一
所載借款金額與利息加以計算其所收
取之利息有月息十五分、十八分、三十分、四十五分不等,並非固定之十五分或三十
分,其事實之記載亦有未合。況原判決理由謂葉進興係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間將其使
用之機車質押與上訴人乙○○,借得新台幣(下同)二萬元,預扣十天利息三千元云
云(見原判決
正本第十一頁),然其附表一編號1則載葉進興於八十三年六月中旬借
款三萬元,日息四百五十元(見原判決正本第三十六頁),理由之說明與事實之記載
不相一致,自屬判決理由矛盾。另借款人李春美部分,上訴人乙○○係每「十」日收
取利息二千二百五十元,
業據李春美陳明在卷,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利息欄誤載為
每「三」日利息二千二百五十元,亦有未洽。㈡判決理由之敍述均應依憑證據,且須
與卷內證據資料相
適合,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或證據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係
依憑上訴人丁○○之供述,認定上訴人辛○○與戊○○、丁○○兄弟確認受賄條件後
,隨即召集上訴人己○○、丙○○、庚○○、甲○○密商,徵得該四人同意共同違背
職務收受賄款
等情(見原判決正本第十八頁、第二十頁),惟丁○○於法務部調查局
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係供稱:「……我兄弟二人則再與辛○○
就前述共識再次確認後,蕭某叫『兩位』警員(印象中是兩位)到辦公室內之休息室
談話,之後其中一位稍微禿頭之巡佐便開車載我兄弟二人回家拿錢」、「……經確認
後蕭某約叫了『二位』刑警至辦公室內乙小房間商談,我由於在外面並未聽到其內容
……」(見偵字第一三六五二號卷第八頁反面、第三十八頁反面),
嗣於檢察官偵訊
時亦供述辛○○當時約見「二位」刑警入室談話(見同上卷第十七頁),原判決竟認
上訴人辛○○係召集上訴人己○○、丙○○、庚○○、甲○○密商,且徵得該四人同
意違背職務收受賄款,並據此認定
彼等具有共同
正犯關係,自有證據與理由矛盾之違
法。㈢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定有明文。所謂事實不
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日、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
論罪科
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
予以明確之記載,始足為適用
法律之依據。原判決係
依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規定論處上訴人辛○○、己○○、丙○
○、甲○○、庚○○等五人罪刑,其事實欄雖記載:「……丁○○騎機車附載戊○○
……將賄款六十萬元交予己○○駕車携回……辛○○、己○○、丙○○、甲○○、庚
○○五人共同基於
犯意聯絡,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款……所得賄款平分花用……」等
語,而上訴人辛○○先前僅係與上訴人己○○、丙○○、庚○○、甲○○中之二人闢
室密商,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等五人事後如何同意受賄﹖於何時、何地、如何平分賄
款﹖賄款之流向﹖凡此均與上訴人等五人是否成立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至有關
係,原判決並未於事實欄明確記載,亦未於理由內說明所憑之證據,難謂適法。㈣被
告之
自白,須非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
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
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
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
為判決之基礎。本件原判決既認定高雄市調查處對上訴人戊○○、丁○○、乙○○之
偵訊手段,有部分似有利誘、脅迫之味道(見原判決正本第二十八頁),則上開上訴
人等在該調查處之自白能否作為證據,已非無疑,
乃原審非但未進一步詳細調查該等
自白之任意性,竟謂該偵訊手段係一種辦案之偵訊技巧,與非法取供不同,而將該等
自白採為上訴人等論罪之證據,難謂於上開
證據法則無違。以上諸端或為
上訴意旨所
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