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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2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四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二年度投偵字第二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在 南投縣埔里鎮○○○街三○九號住處,有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埔里營運所收費員蕭吉 昌前往收取水費,因蕭吉昌大聲喊叫收水費,連續喊三次,而引起上訴人及其友張介 堂不悅。當蕭吉昌往東興三街三一九號收費之際,張介堂即出來以(俗稱)三字經辱 罵蕭吉昌,上訴人則未經許可持其所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一支(內裝鐵珠)走出門外 站於路旁,基於不確定之殺人犯意,舉槍朝蕭吉昌射擊一發,擊中上開東興三街三一 九號屋前不銹鋼管,致該管凹陷,蕭吉昌見狀急忙躲避,上訴人又接續射擊一發,亦 未擊中,蕭吉昌隨即騎機車逃離,上訴人因而未遂其目的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惟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採真實發見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證 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依職權詳加調查,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 之規定自明;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依法加 以調查判斷,率予判決者,即有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查上訴人於歷審辯稱空氣槍不足以戕害人之生命、身體 云云;而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以空氣槍裝填鐵珠朝被害人蕭吉昌射擊二發 ,並有該空氣槍所使用之鐵珠一盒扣案;則裝填該扣案鐵珠使用之槍枝,究竟屬於何 類槍枝﹖是否為空氣槍﹖以之裝填扣案之鐵珠朝人射擊,是否足以戕害人之生命、身 體﹖有無殺傷力﹖俱與認定上訴人是否觸犯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三 項及應否負殺人未遂刑責,至有關係,原審雖曾送請鑑定,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函覆無鋼管材質物性資料及鋼管凹陷數據,而未予鑑定,原審未進一步提供資料 再送鑑定並詳查,為必要之說明及論斷,徒以上訴人持之射中鐵管凹陷一節,遽認該 槍具有殺傷力,而認上訴人有殺人決意,非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可 議。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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