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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2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號   上 訴 人 乙○○         丙○○         甲○○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二七七五、三二八九、三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為供本件犯罪之用,在高雄縣阿蓮 鄉向「何瑞興」借得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支、子彈七發;同案被告陳 福億(通緝中)於不詳之時間,以不詳之方法,取得改造四五手槍乙支、子彈五發。 乙○○、陳福億取得上開槍彈後,即未經許可予以持有,供作犯案之工具,並與上訴 人丙○○、甲○○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二人或三人分 別共同強盜財物,計㈠乙○○與丙○○二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許, 各持開山刀一把及上開改造四五手槍及子彈五發,至台南市○○路○○○號「蜜可兒 護膚美容名店」,持槍致使葉美靜不能抗拒,交出櫃檯之鑰匙,而由乙○○至櫃檯強 行取走新台幣(下同)五萬七千八百元,得手後與丙○○朋分花用。㈡乙○○、丙○ ○、陳福億三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四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在台南市○○路○○○巷口 ,由乙○○、陳福億分持上開槍彈(乙○○另持開山刀)、丙○○持開山刀,三人前 後圍住正欲返家之被害人鄭清輝,喝令鄭清輝交出現金,致使鄭清輝不能抗拒,而由 乙○○搜刮鄭清輝身上所有之現金十六萬餘元,得手後三人朋分花用。㈢乙○○、丙 ○○、甲○○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下午十三時三十分許,至台南縣永康市○○路○○ ○號,由甲○○持上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支、子彈七發,誘騙被害 人蔡秀珠開門後,甲○○即持槍抵住蔡女,喝令不得反抗,將蔡女押至一樓廁所內關 禁,致使蔡女不能抗拒後,再至門口叫丙○○、乙○○進入(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 )。三人即在屋內搜刮財物。因無所獲,甲○○、乙○○持槍及開山刀逼令蔡女交 出財物,蔡女遂告知在客廳桌上糖果罐內有現金,甲○○即至客廳之牛奶鐵罐內搜得 一萬五千元,並用膠帶將蔡女之眼、嘴矇住,捆綁蔡女雙手,推入二樓廁所內,繼續 搜刮財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乙○○、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論處甲○○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 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 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 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 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本件上訴人乙○○、丙○○在原審一再抗辯其等在警 訊之自白,係出於警方以刑求及其他不正方法取供所為陳述(見原審更一卷一七五、 一七九、一八○、二○五頁),原審未予詳細調查,為必要之論斷,而單採上訴人在 警訊中之自白為判決基礎,再以被害人之指述及扣案之槍、彈、開山刀等物為補強, 自嫌速斷。(二)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茍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 情有調查之必要者,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相當,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 以說明者,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法。上訴人等一再辯稱:伊等係應鄭連芳之請 ,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前往蔡秀珠家索討六合彩賭債,鄭連芳竟 去報警陷害,伊等並非強盜云云,甲○○之辯護人更聲請調閱甲○○所使用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及五日與鄭連芳之電話聯絡之通聯記 錄,以證明鄭連芳為託上訴人等討債而呼叫乙○○以該行動電話與鄭連芳聯絡(見原 審更一卷一○七、一○八頁),丙○○、乙○○亦稱鄭連芳曾至看守所與其等會面, 其目的係要其不可說出教唆之情云云,丙○○並舉證人蕭振竝為證(見原審更一卷一 八一頁背面),而依卷附台灣台南看守所接見記錄表記載鄭連芳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 三日偕同蕭振竝前往該所會見乙○○(原審更一卷一○六頁),是上訴人等之聲請調 閱電話通聯記錄、傳訊證人蕭振竝,與上訴人等是否應鄭連芳之請而前往蔡秀珠家索 討六合彩賭債即有重要關係,原審既未予調查,又未以無調查之必要,而裁定駁回或 於理由內予以說明,自難謂為適法。又上訴人等有無自首情形,關係法律適用至鉅, 丙○○一再辯稱上訴人等就被害人葉美靜、鄭清輝部分之犯罪,係自動向警員黃建富 陳明犯罪,應有自首效力(見原審上訴字卷一一八至一二○頁、更一卷七二頁),並 請求傳喚黃建富到庭作證,原審經傳喚黃建富到場,但未予調查訊問,亦未於判決理 由內說明其不採納之理由,不但訴訟程序違法,且嫌理由不備。(三)共同犯罪行為, 始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本件扣案改造四五手槍一支、子彈五發,原判決既認定為陳 福億所有,由乙○○、丙○○、或由其二人與陳福億持以強劫被害人葉美靜、鄭清輝 ,上訴人甲○○並未共同持有該槍、彈,自無須負該部分責任,乃原判決竟對甲○○ 宣告沒收該槍、彈,亦非適法。(四)盜匪所得財物,應發還被害人,乃懲治盜匪條例 第七條第一項所規定。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等強劫被害人葉美靜、鄭清輝所得現金花 費「殆盡」,似指尚未全部費失,仍有餘款,乃竟未將該尚未費失部分之金額,明確 認定,發還被害人,同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 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知部分,既經檢察官起訴書指明與前開論罪部 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併予發回,附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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