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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2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尚未執行(現已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 完畢),仍不知悔改,因與未婚妻陳淑美時常吵架,陳淑美有意疏遠離開,心生不滿 ,於八十三年一月五日晚上十一時許,吸用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後(此部分未經起訴) ,至友人處喝茶,以自用小客車載陳淑美、劉雅玲及陳淑美同母異父妹妹葉紅杏返 家,至六日上午三時許,復載陳淑美至高雄市六合夜市場吃宵夜,陳淑美提及劉雅玲 在KTV上班時,未給伊面子,要求將劉雅玲趕走。同日凌晨五時許,方同車回高 雄市○○區○○○路○○○號五樓六○二號租住處,陳女洗澡後即回房睡覺,其則單 獨一人看電視並飲用土龍藥酒數杯,因恐無法入眠,便服用比平時用量多一倍之六顆 安眠藥,因而處於去抑制、矛盾的反應狀態,判斷與衝動控制之行為能力受有損害, 精神狀態處於耗弱程度;至清晨七時許,仍難入眠,將睡夢中之劉雅玲叫醒,告知 劉雅玲不合KTV之工作,要劉雅玲離開該住處,劉雅玲乃搭計程車返回彰化。同 日八時許,葉紅杏、陳淑美醒來,二姊妹與其又發生爭吵,因陳淑美重提其去關時( 指服刑),伊不會等他(指甲○○),而葉紅杏此時又認其趕走劉雅玲,致伊無從向 劉女索債,而出言辱罵,使其惱羞成怒,並認係陳淑美要求趕走劉雅玲,竟於葉紅杏 指摘時,未出面代其解釋,二股憤怒齊匯,頓萌殺機,乃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持其 所有置於梳粧台上之水果刀,先刺葉紅杏前頸部及右鎖骨上窩各一刀,致葉紅杏前頸 部刺裂傷二‧○×○‧五×八‧○公分,右鎖骨上窩刺裂傷二‧五×一‧六公分深達 胸腔內,於掙扎中,並傷及葉紅杏右前臂有三‧五×○‧八×二‧○公分之切裂傷, 因用力過猛,致該水果刀折斷。陳淑美見狀,為阻其刺葉紅杏,即持剪刀刺向上訴人 ,隨即為其奪下,並持該剪刀朝陳淑美頭頸部及胸部猛刺約十刀,使陳淑美頭頸部受 有:⑴枕骨部刺裂傷一‧五×○‧五×三‧○公分,⑵前頭部(偏左)刺裂傷一‧三 ×○‧五×四‧○公分,⑶左側頭部刺裂傷一‧五×○‧五由後向前深約七‧○公分 損及頸動靜脈,⑷右側後頸部刺裂傷一處一‧三×○‧五×六‧○公分,⑸右側頸部 刺裂傷一‧八×一‧○×一‧○公分等外傷,胸部有:⑴左鎖骨下部刺裂傷○‧五× ○‧四×六‧○公分,⑵左乳房下刺裂傷三處(由胸骨左緣向右)各約①一‧五×○ ‧六公分②一‧五×一‧○公分③一‧四×一‧○公分等均深達胸腔,而其創口組織 均有瘀血,⑶左乳房上挫傷乙處二‧○×○‧六公分等外傷,因外傷性失血休克死亡 ,斯時葉紅杏則負傷至浴室止血,上訴人於刺殺陳淑美後,亦進入浴室持該剪刀連續 猛刺葉紅杏頭頸部數刀,使葉紅杏頭頸部受有:⑴右側頰部刺裂一處一‧○×○‧七 ×三‧○公分,⑵前頸部刺裂一‧三×○‧五×四‧○公分,⑶頂骨右刺裂傷三‧五 ×一‧五公分,深及顱骨等外傷,葉紅杏倒地後,因未氣絕,上訴人復取浴室內洗澡 用蓮蓬頭水管纒繞葉紅杏頸部,並將葉紅杏臉部朝下緊貼地面,再由上方頂住葉紅杏 頭部使力下壓並雙手向上緊勒水管,使葉紅杏鼻樑因受壓迫而呈扁平狀外傷,並因胸 腔內大量出血休克及窒息死亡。上訴人行兇後,將葉紅杏、陳淑美之屍體抱至床上, 清理現場,洗淨其所穿衣服。三日後即同年月九日,外出購買安眠藥及大小水果刀三 把返回住處,並服用大量安眠藥自殺惟未死,嗣於八十三年(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二年 )一月十日上午十時許,經該棟大樓修理水電之工人吳長和聞有異味,報警處理,而 當場查獲,並扣得蓮蓬頭水管一條,及上訴人所有供殺害陳淑美、葉紅杏所用之剪刀 、手把已斷水果刀各一支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前審審理 時供述詳,且有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紀錄各二份、現場照片二 十五幀、私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高醫附秘字第二六 一一號函檢送之上訴人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及剪刀、刀柄已斷之水果刀各一支、蓮蓬 頭水管一條扣案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辯 稱:先持刀殺陳淑美,因刀折斷,再持剪刀刺陳淑美,嗣用蓮蓬頭水管將之勒斃,後 恐葉紅杏報警,又持剪刀刺葉紅杏及用枕頭悶住葉紅杏;於原審辯稱:蓮蓬頭水管不 足以纏繞葉紅杏頸部,殺害陳淑美係臨時起意云云,為不足採,於理由內分別予以指 駁。復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檢察官勘驗筆錄記載陳淑美喉嚨部位有勒痕,葉紅杏部分反 而未記載有被勒勒痕,係書記官誤載及認定上訴人行兇與陳淑美、葉紅杏死亡時間係 在八十三年一月六日上午八時許之理由。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第一項之殺人罪,先後二次犯行,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 犯,以一罪論。其行兇時,雖屬精神耗弱,判斷與衝動控制之行為能力受損,但其犯 罪手段殘忍,所生危害極大無從填補,實無因精神耗弱減輕其刑之理由,不予減輕其 刑。爰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 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論上訴人以連續殺人罪,並審酌上訴人甫因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尚未執行(現已於八十六 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改由本案接押中),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證 ,仍不知悔改,因感情及口角爭執,即持水果刀(用力過猛,甚而折斷)、剪刀及水 管連續殺害被害人姊妹二人,手段殘酷,生性凶殘,泯滅人性,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 均屬重大,有與社會永久隔離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死刑,及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剪刀一支手把已斷水果刀一支,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沒收,蓮 蓬頭水管一條非其所有,不予沒收。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原判決僅認定上訴人行為 當時,衝動控制之行為能力受損,並非認定其全無控制衝動之能力,故其對犯罪之手 段仍有相當自主性,且其係因吸用安非他命、飲用土龍藥酒及服用過量之安眠藥,因 自己行為而陷於精神耗弱,是原判決謂其犯罪手段殘忍,所生危害極大,無從填補, 不因其精神耗弱而減輕其刑,及認其有與社會永久隔離必要,量處死刑,殊無不當及 矛盾可言。又葉紅杏既係因被上訴人先後持水果刀、剪刀刺殺及以蓮蓬頭水管纏繞勒 頸,致胸腔內大量出血休克及窒息死亡,則上訴人縱事後有為葉女敷藥,並不影響其 行為當時有殺害葉女犯意之認定。而其行兇當時,僅其與陳、葉二女在場,則其在原 審聲請傳訊吳麗英,欲證明其與陳淑美之生活情形,案發時、案發前之詳細情形,吳 麗英與朋友吳支琴在案發前後,曾打電話分別與陳淑美及上訴人交談,吳支琴有聽到 葉紅杏要求上訴人為伊敷藥及送醫等情。因不影響原判決對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認定, 原審縱未予傳訊,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恣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殊 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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