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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2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劉家驥律師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九九三、七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被害人謝易良(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之母 ,其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在台中市○○路○○○巷○○號 住處二樓,因謝易良穿妥衣服、襪子原擬上學,却於吃畢早餐後又上樓回房睡覺,經 甲○○一再催促仍不肯上學,甲○○眼見即將遲到,一時心急氣憤,在該二樓樓梯口 處出手推站在該處之謝易良欲促其趕緊上學,本應注意於樓梯口處避免使人跌落受傷 ,能注意竟未注意,致因用力過猛,使謝易良站立不穩跌倒,而沿樓梯滾落摔至二樓 與一樓樓梯間轉折處平台,其頭部因撞及梯階及平台旁牆壁,致左右顳部、顱枕部受 撞擊傷,當場昏迷不醒(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甲○○ 見狀隨即以手壓謝易良胸部,施以人工呼吸,仍未見有何反應,內心甚為緊張,此時 ,甲○○為防免謝易良不予送醫急救,必致死亡,其有義務急速將之送醫救治,然其 竟慮及將謝童送醫萬一無法救治,事為家人知悉必遭責駡,且因其與任職警員之男友 黃富林婚期已近(預定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訂婚,同年二月七日結婚),倘黃富林父母 因之得悉,恐將反對該婚事,於是甲○○另行起意,萌生殺人犯意,決意不將謝易 良送醫急救,任其死亡,遂將之拖至三樓其房間內,俟其死亡。之後即至一樓厨房尋 得利元牌飼料袋兩個(黃、白顏色各一)及紅色塑膠帶乙捆㩗至三樓房間內,先將白 色飼料袋套入黃色飼料袋中,然後將謝易良屍體裝入飼料袋內,再將袋口折疊,以紅 色塑膠帶綁緊,並將屍袋置於房內,於外出時將房門上鎖,以防家人發現及伺機將謝 童屍體予以丟棄。而甲○○為圖得黃富林之助力,乃於當日下午二時許及晚上八時許 先後兩次以電話與黃富林聯絡,且對之佯稱其子謝易良早上上學後突告失蹤,並以有 要事請黃某至其住處商量。當晚十時三十分許,黃富林駕駛其所有PW-五三九三 號自用小客車至甲○○住處,甲○○不知情之妹陳秋杏邀甲○○同往彰化縣和美鎮 謝有村(即謝易良之生父)尋找謝易良,至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甲○○返家見 黃富林已在住處等候,乃邀同黃富林至其三樓房內告以早上因謝易良不願上學,在二 樓樓梯口不慎將之推落樓梯,撞及牆壁因而死亡,乃將屍體裝入飼料袋置於房內等情 ,黃富林則規勸甲○○前往警局自首,但為甲○○所拒,並提議將謝易良屍體丟棄以 汽油焚燬,黃富林因念及婚期已近,恐影響雙方結緍,遂予同意,而與甲○○基於損 壞、遺棄謝易良屍體之犯意連絡,於翌(二十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趁甲○○家 人均已入睡之際,由黃富林幫忙將屍袋抱至其停放在甲○○住處附近之前述自用小客 車後座,甲○○則㩗帶事先備妥以保特瓶裝之汽油乙瓶,由黃富林駕駛該自用小客車 附載甲○○共同將謝易良屍體載至台中縣○○鎮○○路第一公墓,於路旁停車後二人 下來,由黃富林(已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將屍袋自車內後座抱出丟棄 於路旁駁崁下方墓地,再由甲○○爬下駁崁將汽油潑灑於屍袋上點火焚燒,之後二人 即駕原車離去。同年三月八日經人發現該被焚燬且已腐敗呈骨骸化之謝易良屍體, 乃報警處理,並報由檢察官率同法醫到場相驗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論上訴人甲○○ 以殺人罪,判處無期徒刑宣告褫奪公權終身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該上訴人以殺人 罪,判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雖非無見。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 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理 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 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本件原判 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不慎推倒站立樓梯口處之謝易良,使其頭部因撞及梯階及平台旁牆 壁,致左右顳部、顱枕部受撞擊傷,當場昏迷不醒,對其致死原因,則未有記載。理 由則說明經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謝易良之屍體結果載明,除手足遺留殘餘部分臘化 皮肉外,餘均呈骨骸化,左右顳骨部表面及顱枕部骨表面均有血液痕跡,並據屍體頭 顱絨骨骨折及顱骨表面變化而判定係劇烈腦震盪致死(見卷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 書-原判決第三頁反面第一-三行)。已有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之違誤 。㈡本案發生後,除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警訊時承認有上揭犯行外,共同 被告即被告之夫黃富林於同日上午四時五十分警訊及第一審法院八十二年六月三日訊 問時亦兩度供認謝易良係因其倒車不慎撞死(見第七五九○號偵查卷第二十六-二十 八頁、第一審卷第五十一-五十二頁)。又否認上情。經原審法院函請法務部調查 局測謊結果,認上訴人甲○○對⑴未推其子謝易良下樓;⑵未殺死謝易良;⑶未棄屍 等項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其否認各節應未說謊。黃富林對⑴謝易良係甲○ ○殺死;⑵未倒車撞死謝易良;⑶未殺死謝易良;⑷係甲○○帶其前往棄屍等項問題 ,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其否認各節應係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兩份 測謊紀錄圖形各乙件在卷可稽(原審上更㈠卷第一宗第一二三-一二八、一四四- 一四五頁)。如果無訛,上開鑑定結果應於上訴人有利,原判決就上開有利上訴人之 證據,究竟如何不足採取,並未有所說明,遽行論斷,自嫌判決理由不備。上訴意旨 ,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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