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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2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八號   上 訴 人 張明珠         陳信雄   被   告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 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七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七三、四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等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九日自訴被告乙○○及八十一年 四月二十一日自訴被告甲○○(乙○○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被訴部分,業經判決 不受理確定)之意旨略稱:上訴人陳信雄與張明珠係夫妻,被告甲○○與乙○○亦係 夫妻,而陳信雄與甲○○則為兄弟,張明珠與乙○○為妯娌關係。四人共同合資經營 柯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柯利公司)。被告夫妻於上訴人張明珠在六十九年八月 二十六日移民出國後,竟基於共同不法謀奪張明珠不動產之犯意,盜用張明珠印章, 偽造張明珠與乙○○之借款合約書,記載張明珠向廖女借款新台幣(下同)八百五十 萬元,並偽造張明珠名義簽發之本票五張,金額合計八百五十萬元,倒填日期為六十 九年七月一日,然後由乙○○據以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取得執行名義,就張明 珠所有之台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及所附基地聲請查封拍賣,並由乙 ○○予以承受。又被告夫妻復乘上訴人陳信雄出國期間,偽刻陳信雄印章並冒用陳信 雄名義,委託案外人林順益律師,以上訴人張明珠為被告,於七十五年間向法院提起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就張明珠所有台北市○○街○○○號八樓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 ,本於夫妻財產制之關係,請求移轉登記予陳信雄所有,俟判決確定後,被告夫妻復 使用盜刻之陳信雄印章冒用陳信雄名義,於七十六年六月八日向台北市中山區地政事 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陳信雄所有,再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偽造陳信雄名義與 陳林翠微訂立買賣契約,將前揭台北市○○街房地移轉登記予陳林翠微所有,並於七 十九年七月七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因認被告等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二項及侵占等罪 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知被告等均無罪之 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證據之本身如有瑕疵,則在此 瑕疵未能究明以前,遽採為判決之基礎,即難謂法。原判決採信被告二人所為: 上訴人陳信雄先後共向被告甲○○借款三千八百餘萬元,其中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係由 被告乙○○向娘家周轉借與,因此由陳信雄交付上開本票五張(面額共計八百五十萬 元)及另五張亦係張明珠簽發,面額各為一百萬元之本票,由甲○○轉交乙○○收執 之辯解,係以陳信雄向甲○○借款三千八百餘萬元等情,業經證人陳聰甫、陳澄楷證 明無訛,且上開本票上蓋有張明珠印章而張明珠又不能證明印章有被盜用情事,為其 憑據。然依卷內資料,證人陳聰甫係證稱:「陳信雄到美國去,有在台灣向柯利公司 拿三千八百萬元,自大嫂(指張明珠)出國即陸續拿錢」;證人陳澄楷證稱:「陳信 雄當初帶家人到美國是非法居留,去美國時根本沒有錢,就由我三弟甲○○及家裡湊 足三千八百多萬(元)給陳信雄,陳信雄拿三千八百多萬(元)在美置產」,復稱: 甲○○囑伊自日本之美國大陸銀行東京分行,先後二次匯錢至紐約之柯利公司帳戶, 共匯金額新台幣四百多萬元等語(見自字第二七三號卷第二五五頁、上更一卷第三十 一頁正面、第三十頁背面)。惟被告等人則辯稱:「陳信雄於離台赴美之前,因經營 公司不善,早於民國六十四年間開始即陸續向被告借貸,被告乙○○轉向娘家求援, 直至自訴人(即上訴人)去美之前,被告乙○○向娘家先後調借一千三百五十萬元」 云云(見上更一卷第一○一頁背面),經核各該證人與被告等就上訴人陳信雄借錢之 時間及目的等節,此之供述並不一致,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經指明應予詳查究明, 原審雖以上開證人並非借款之雙方當事人,且事隔多年,誠難期作完整之陳述,而仍 予採信。但各該證人既非當事人,何以就上訴人陳信雄與被告等之間,長期陸續借款 之總額合計達三千八百餘萬元一節,則能知悉記憶﹖又上訴人等於原審即指稱:「柯 利公司美國分公司係設立在舊金山,紐約並無分公司,亦無任何銀行帳戶」等語,並 請求原審命被告等提出柯利公司於紐約之往來銀行名稱、帳號以供查證(見上更三卷 第三十頁)。上開證言既有瑕疵可指,證人陳澄楷所稱自日本匯款至美國云云,亦未 能提出相關文件以為佐證,則上訴人請求調查之事項,自有查明之必要,原審竟不 予置理,亦未說明不須調查之理由,非無可議。又上訴人張明珠次指稱:伊自六十 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出國後,即將印鑑放置在上開仁愛路家中,因被告等經常出入該址 探望父母,故有盜用張明珠印鑑偽造本票之機會等語,並於原審以被告等於七十年九 月二十一日,利用上訴人等均不在國內之際,亦盜用張明珠之印鑑章,以張明珠所有 上開仁愛路房屋,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抵押借款九百三十萬元一事,證明被告等 確有擅自盜用張明珠印鑑章之行為(見上更三卷第三十一頁背面、第三十二頁),原 審未予查證,遽謂上訴人張明珠不能證明印章有被盜用,而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判決 ,亦有未合。㈡卷附上訴人陳信雄於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委任律師林順益向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對上訴人張明珠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卷內之民事委任 狀(見上訴卷第一一八-一頁),其上委任人欄之「陳信雄」簽名,雖經鑑定為上訴 人陳信雄之筆跡(上更一卷第一一九頁),且證人即律師林順益於原審並稱:該民事 訴訟進行期間,上訴人陳信雄曾打電話說他要回美國,請伊留意案件云云(見上更二 卷第二十四頁),惟上開民事案件係於七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一審終結,經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判決在案(見自字第二七三號卷第八十六頁),而依卷附上訴人陳信雄入出 境日期證明書所載,陳信雄自七十五年八月九日至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之間,即於 前開民事訴訟進行期間似均居住國外(見自字第二七三號卷第三四○頁),則證人林 順益前揭證言是否可信,顯有疑義。原審雖以證人林順益曾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具狀 陳報,提出陳信雄於委任時留下一張簽名之名片,並交付其於七十五年七月三十日經 戶口校正之身分證影本,而認上訴人陳信雄本人確有於七十五年七月三十日戶口校正 後,七十五年八月九日出國離境之前,委任林順益律師辦理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 等情(見原判決第五頁正面末二行起至背面第五行)。然查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能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原審以證人 林順益於審判外之書面陳報狀為證,難謂已符採證法則。且依卷附上開民事委任狀影 本(附於上訴卷第一一八-一頁)之記載,委任日期係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原判 決認係於七十五年八月九日上訴人陳信雄出境前所委任,亦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又 查上訴人陳信雄始終堅稱:伊在出國期間,曾簽發空白之委任狀放在柯利公司內,以 應公司不時之需,遭被告等人擅自冒用云云,而上開林順益陳報狀則載稱:伊接受 陳信雄委任時,陳信雄曾囑伊與柯利公司職員陳文瑞聯絡云云(見上更二卷第二十九 頁),則陳文瑞是否確曾受上訴人陳信雄之指示,而與林順益律師或其事務所聯絡並 配合辦理上開民事訴訟事件之相關事項等情,因與判斷上訴人陳信雄或證人林順益之 陳述,究以何者為可信一節,至有關聯,原審未加調查究明,即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 論斷,併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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