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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2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 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審法院傳喚被害人到庭,命與上訴人對質,即逕行判決, 上訴人自難甘服云云。惟按是否命被害人與被告對質,在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 裁酌之權。經查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業已敍明係 以上訴人之自白、被害人於警訊時之陳述、證人即收受上訴人交付本件偽造支票之李 廖貴玉及提示本件偽造支票之李清松等人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上訴人偽造 之支票影本、被害人辦理掛失止付之遺失票據申報書、高雄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 、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等,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依卷附審判筆 錄之記載,原審法院於審判期日,已將被害人吳菊之警訊筆錄提示上訴人並告知要旨 ,予以辯解之機會(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雖未使該被害人與上訴人對質,亦與採 證法則並不相悖。上訴意旨全憑個人意見,執為指摘,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 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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