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一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
上訴人等因
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三、二二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常業詐欺及上訴人乙○○搶奪
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
按有罪之判決
諭知
從刑者,應於主文內記載,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零九條第一款規定甚明。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
扣押之黃金戒指等物,均依法
沒
收(見原判決理由四),
惟於主文欄竟未為此部分沒收之
諭知,
難謂適法。㈡
公訴人
起訴上訴人二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間某日,共同向程東海詐取新台幣(下同)八十
萬元(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九)部分,原判決先則認定係上訴人乙○○與另一不詳姓名
者所犯,理由內並敍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見原判決附表編號六及理由二),
乃繼而
竟又說明不能證明上訴人二人有此部分之
犯行(見原判決理由五),則就上訴人乙○
○部分,非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而就上訴人甲○○部分何以不能證明其有此部分
之犯行,原判決則未置一詞說明其論斷之
證據,亦有違誤。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
○乘黃照源不備之際,搶奪黃照源置於桌上之現金五十七萬元部分,係以被害人黃照
源之陳述為其憑據。然依卷內資料,
證人即被害人黃照源之妻黃李英娥於第一審調查
時證稱:「後來有到農會領錢五十七萬元,是我的帳戶,回家後……乙○○就搶走我
左手提的錢」等語(見一審卷第六十二頁),核與被害人黃照源於原審之供詞顯不相
符,二人之陳述究以何者為可信,因與上訴人乙○○搶奪犯行之被害客體係黃照源或
黃李英娥,抑或為黃照源、黃李英娥二人之
待證事實,至有關聯,原審未予詳察究明
,自有未合。又關於上訴人乙○○搶奪部分,原判決於理由欄內並未敍明第一審判決
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即遽予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判決,併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
令。以上或為本院
依職權得調查之事項,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
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王 居 財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