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
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原審係維持
第一審認上訴人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一
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
寄藏槍枝、彈藥罪,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未經許可
寄藏槍枝罪刑部分之判決,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
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
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王 居 財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