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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2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四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律師         張瓊文律師         葉武侯律師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四號,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三三八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 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係民國八十三年台灣省議會議員屏東選區之候選人,於 同年十一月至十二月二日競選期間,夥同邱炳富、陳富雄、林煥昌 (以上三人已判決 確定) 及上訴人甲○○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以發放泡茶爐、口服液、烏龍茶 (易開 罐) 、領帶、絲巾、香煙等物或現款「走路工」之方式,遂行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之 選民,而約其投票時圈選乙○○,情形如下:㈠乙○○、邱炳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初 ,與「陳主任」不詳姓名之人前往拜訪屏東縣內埔鄉興南村前任村長林煥昌,尋求支 持,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或十八日下午,由邱炳富交付賴洪陽內置新台幣 (下同) 一萬元之紅包一紙,再由賴洪陽持交林煥昌,林煥昌拿一千元給賴洪陽,自己留一千 元,將其餘八千元交付賴來順等八位有投票權之人,每人各一千元。㈡乙○○、邱炳 富獲悉林煥昌及其妻林邱辰香等三十一人,將赴花、東等地旅遊,囑陳富雄於八十 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許,攜帶康貝特P飲料一箱、烏龍茶二箱及現款三千元 轉交林煥昌,翌日行前,林煥昌在遊覽車上向村民宣布乙○○贊助上開飲料及款項, 乙○○之妻邱瑞宇並率助選員上車籲請支持,獲得村民熱烈回應,同表支持,嗣林煥 昌即於旅遊途中,以該三千元購買煙酒及檳榔等物,供村民享用。㈢乙○○於八十三 年十月、十一月間,囑慶昌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昌公司) 總務主任甲○○及不 知情之職員蔡月秀,向新際領帶服飾股份有限公司訂購長絲巾七百條、印花領帶二百 五十條、緹花領帶二百條,另購得衝力口服液、電子泡茶爐、香煙等物,透過邱炳富 等人分送有投票權之陳富雄、林煥昌、鍾光英、鍾邱紹珍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約 等投票予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乙○○、甲○○共同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 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 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 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此項構成犯罪之事實,應 予明白認定,並說明其所憑之依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本件原判決事實㈡認定上訴 人乙○○獲悉林煥昌等三十一人將前往旅遊,乃贊助飲料及三千元供購買煙酒、檳榔 等物,其妻並於行前上車籲請支持,獲得村民熱烈回應,同表支持等情。究竟前往旅 遊之村民是否為有投票權之人,如係有投票權之村民,是否已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與乙○○贊助上開物品是否具有對價關係,原判決均未明確認定,並說明其所憑之 依據,於法尚有未洽。㈡原判決認定八十三年十一月初,與乙○○、邱炳富往訪林煥 昌之人,係不詳姓名之「陳主任」,並非上訴人甲○○ (事實㈠第三行) ,復以林煥 昌在偵查中供稱:「陳主任」及邱炳富到伊家有帶領帶及絲巾等語,為論斷甲○○共 犯投票交付賄賂罪之證據 (理由二之㈥第八至十二行) 。惟乙○○指競選總部的主 任是陳也成,並提出報紙存卷 (見一審卷第七二、一○八頁) 。林煥昌亦稱其不認識 甲○○,偵查中所指攜領帶至其家裡之「陳主任」,絕對不是甲○○等語(見一審卷 第五十、六九、二六一頁) 。原審未究明林煥昌在偵查中所稱之「陳主任」,係指甲 ○○或另有其人,遽以林煥昌上開供述為認定甲○○犯罪之證據,於法有違。㈢原判 決認定乙○○、邱炳富透過賴洪陽引介,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初,與不詳姓名之「陳主 任」往訪林煥昌尋求支持,惟林煥昌於調查初訊時,即陳明其不認識乙○○本人,乙 ○○未至其社區拉票,偵查中亦表示其不曾與乙○○本人接觸 (見偵卷第十七、二○ 七頁) ,乙○○在第一審供稱其與林煥昌係初次見面 (見一審卷第一○八頁) ,邱炳 富及賴洪陽亦均未提及乙○○曾往訪林煥昌,原判決逕為上開認定,復未說明其所憑 之證據,併有可議。又檢察官數次搜索扣押情形,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㈢記 載甚明,似未扣得原判決沒收之附表㈠所示物品,而依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及扣押 物收據所載,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競選總部查扣之物,係絲巾、領帶、泡茶爐 之空盒,並非實物,當天在慶昌藥廠所查扣之證物,則係紙箱三箱 (見偵卷第七九、 一○四頁),而無附表㈠所示物品之記載,本件有無扣得上開物品,應一併查明。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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