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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2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一七號、八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三六號) ,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累犯) 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 由必須互相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主文知 販賣所得新台幣(下同)三萬七千二元沒收,理由說明販賣所得三萬八千元雖未扣案 ,仍依規定沒收 (第七頁第五行) ,事實則敘稱販賣所得詳如附表一所載,而原判決 附表一記載販賣安非他命五次,所得分別為一千元、一千元、一千元、三萬元及四千 二百元,總共為三萬七千二百元,關於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所得之金額,原判決主文 與事實、理由之記載,互不相符,難謂為適法。㈡原判決事實載稱上訴人自民國八十 五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一月八日止,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五次予呂欣奕,詳如附表 一所載云云。惟依原判決附表一之記載,呂欣奕最後一次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係八 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交貨地點在高雄市獅甲國小 (見附表一編號㈤) ,原判決事實載 稱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予呂欣奕五次之時間,係自八十五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一月 八日止,與附表一之記載顯不相符。而呂欣奕是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第二次為警查獲 ,經扣得安非他命六包,呂欣奕在警訊及偵查中,均僅謂被查獲之安非他命是向上訴 人買受,並未詳敘購買之時間 (見○五○六號警卷及三六號偵查卷筆錄) ,直至第一 審調查時,呂欣奕才陳明最後一次購買之時間是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在獅甲國小交貨 (見一審卷第六五、一二八頁),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㈤及附表二編號㈡認定係八十五 年十一月八日購買,與卷內資料不符,亦有未洽。㈢沒收為從刑之一種,具有刑罰及 保安處分之性質,且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如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但主刑之法定最 高度及最低度刑,與修正前之舊法完全相同,或僅沒收之從刑規定有所更易,主刑並 未修正時,則沒收部分,固不生比較問題,依從新之原則,皆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倘若主刑及從刑均已加以修正,經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 最有利之修正前舊法時,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 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原判決既已說明上訴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 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舊法即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論處。卻又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扣案四包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 販賣安非他命所得三萬八千元沒收之,併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雖未指摘 及此,但均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一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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