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一七號、八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三六號) ,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
累犯) 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
科刑之判決書其
宣示之主文,與
所載之事實及理
由必須互相
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主文
諭知
販賣所得新台幣(下同)三萬七千二元
沒收,理由說明販賣所得三萬八千元雖未
扣案
,仍依規定沒收 (第七頁第五行) ,事實則敘稱販賣所得詳如附表一所載,而原判決
附表一記載販賣安非他命五次,所得分別為一千元、一千元、一千元、三萬元及四千
二百元,總共為三萬七千二百元,關於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所得之金額,原判決主文
與事實、理由之記載,互不相符,
難謂為適法。㈡原判決事實載稱上訴人自民國八十
五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一月八日止,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五次予呂欣奕,詳如附表
一所載云云。惟依原判決附表一之記載,呂欣奕最後一次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係八
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交貨地點在高雄市獅甲國小 (見附表一編號㈤) ,原判決事實載
稱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予呂欣奕五次之時間,係自八十五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一月
八日止,與附表一之記載顯不相符。而呂欣奕是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第二次
為警查獲
,經扣得安非他命六包,呂欣奕在警訊及
偵查中,均僅謂被查獲之安非他命是向上訴
人買受,並未詳敘購買之時間 (見○五○六號警卷及三六號偵查卷筆錄) ,直至第一
審調查時,呂欣奕才陳明最後一次購買之時間是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在獅甲國小交貨
(見一審卷第六五、一二八頁),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㈤及附表二編號㈡認定係八十五
年十一月八日購買,與卷內資料不符,亦有未洽。㈢沒收為
從刑之一種,具有刑罰及
保安處分之性質,且與
主刑有其從屬關係,如行為後
法律有所變更,但主刑之法定最
高度及最低度刑,與修正前之舊法完全相同,或僅沒收之從刑規定有所更易,主刑並
未修正時,則沒收部分,固不生比較問題,依從新之原則,皆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倘若主刑及從刑均已加以修正,經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
最有利之修正前舊法時,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
予以割裂適用,
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原判決既已說明上訴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
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舊法即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論處。卻又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諭知扣案四包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
販賣安非他命所得三萬八千元沒收之,併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
及此,但均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王 居 財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一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