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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2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六月九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七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 品 (累犯) 罪刑。係以上訴人甲○○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十 月初及十月十四日,以呼叫器000000000號聯絡,約定時間、地點及數量, 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三樓,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王志文二 次,每次一小包,價格新台幣 (下同) 一千元。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十九時許, 王志文向甲○○購得安非他命後,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二十六之一號為警查獲,並 供出上情,而查獲甲○○之事實,已據王志文於警訊及偵審中供述詳,並指認上訴 人無異,上訴人亦稱其收受王志文之金錢,而交付王志文所欲購買之安非他命,證人 即警員林雄並對本案查獲經過及警訊筆錄之任意性證述甚詳,且上訴人與王志文均吸 用安非他命,有尿液檢驗成績書可按。綜上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安非他命價格昂貴,非法販賣轉讓他人,刑責甚重,上訴人 與王志文無特殊原因,謂其係原價轉讓,而未謀利,實違常理,上訴人顯係向他處轉 購而轉賣之。而以上訴人所為合資購買之辯解,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敘明理由 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 僅合資購買安非他命,本件未查獲任何販賣安非他命之物,僅憑王志文之供述認定上 訴人之犯行,又未給予最後陳述之機會,難以甘服等語。惟原判決係參酌上訴人收受 王志文之金錢,交付王志文所欲購買之安非他命等情,認定其有上開犯行,並非僅以 王志文之證述為據。而上訴人於原審已為最後陳述,有審判筆錄可稽。上訴意旨,仍 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認係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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