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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2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七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⑴證人林登貴在 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證縱細節略有出入,但販賣安非他命之基本事實並無差異,且審理 中林登貴亦稱:「因(生仔)欠渠父親雞隻錢五萬元(新台幣,下同),每次提供 約值三千元之安非他命給渠吸用以抵償債務」核與被告自承:「伊確實積欠林登貴父 親五萬元」相符。⑵林登貴於原審及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曾稱:「係伊向綽號『生仔』 男子買安非他命,該『生仔』非被告甲○○,但其欠伊父雞錢五萬元,故以安非他命 抵償」云云。原審漏未訊問林登貴之父林天德有關「生仔」男子之真實身分,以供進 一步查證,竟遽認被告非「生仔」者,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⑶本件檢察官指訴被告犯罪時間為民國八十四年間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原判 決竟以:被告於八十六年初欠林登貴父親林天德雞隻款五萬元,於同年十月間將其車 號00-0000號小自貨車,以十三萬五千元轉讓給林天德,其中五萬元抵償上開 債務,餘八萬五千元由被告太太吳錦秀收取云云。與起訴之犯罪時間不相當,而被告 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亦未說欠款已將車抵償之語。⑷林登貴苟有意攀誣他人,以獲減 刑,何必於審理中翻異前供,且為舊識,亦無任意誣陷之理,原審維持第一審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自屬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以林登貴雖於第一次警訊中指稱:「係我 朋友綽號『生仔』提供給我吸食,每次都是他先打電話到我家,約定來我家共同吸食 安非他命」。在第二次警訊及偵查中則稱:「我要吸食安非他命時就打00-000 0000號電話找他,他就會送來」、「他有欠我五萬元左右,就拿安非他命抵償… …前後共六次左右」,其就誰主動聯絡及是否有償提供安非他命之供述已相矛盾,且 林登貴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亦二度否認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並稱:「我係向『生 仔』購買,『生仔』並非被告」。而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三復有:「犯第十 三條之一第二項各款之罪,供出麻醉藥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參 以警方依林登貴指述之地址依法搜索,並無查扣任何足以佐證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相 關資料,而被告於八十六年初欠林登貴父親林天德之五萬元,於同年六月十日(見原 審卷第四十一頁,汽車過戶登記書,原判決筆誤為十月間),將被告所有TD-七五 九二號小自貨車,以十三萬五千元轉讓,其中五萬元抵償上開債務,餘八萬五千元由 被告之妻吳錦秀收取,復經林天德、吳錦秀供證屬實,並有台灣省公路局嘉義區監理 所麻豆監理站函附上開汽車過戶資料附卷等證據,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不能證明,因而 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業據原判決在理由中詳予說明,上訴意旨無非對原 判決取捨證據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要屬事實上之爭執,俱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 題,核與首揭法定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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