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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2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 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二八、二三五八九、二三八四六、二五二四○、 二五九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偽造文書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以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 要件。經查:李豐德(已判處罪刑確定)為向與台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南紡 織)、南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紡企業)簽有融資貸款契約之金融機關詐取貸 款,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傳票,進而盜用各該公司負責人印鑑,並使保管公司印 鑑之公司主任因不知情而誤蓋公司印鑑,偽造撥款申請書,即持向原判決附表一所 示之銀行,詐取貸款,先後共計詐得新台幣(下同)七億六千萬元、其間為掩飾犯行 ,先後多次變造查帳會計師事務所查證貸款書函與貸款銀行覆函,為順利取得詐得之 款項及以借新還舊方式掩飾犯行,復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轉帳傳票,盜用保管之負 責人印鑑並使公司印鑑之掌管人疏忽誤蓋公司印鑑等情,除經其自首外,並於法務部 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偵訊時、檢察官偵查中、一審法院審理及原審更審前調查 、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台南紡織指述詳,復有其自白書、盜用資金流向表 、撥款申請書、銀行支票、南紡公司支票、查詢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觀之李豐德 自承「如何軋平是我自己才知道,王永康、甲○○不知道」;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偽 造撥款申請書持向銀行詐取貸款是自己想出來的」等各語。足證李豐德取得資金之不 法方法,係李豐德對於公司業務之熟稔自行尋思想出。而李豐德經王永康(已判處罪 刑確定)引介與被告甲○○認識會面之時間,係在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底,而李豐德偽 造撥款申請書詐取資金之時間,早在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先後四次存入其本人及 其妻之帳戶,同年四月至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間詐取之款項,大半係用以清償先前 詐得之公司貸款,即以詐借新貸款清償舊貸款掩飾其詐取公司融資款,被告甲○○、 乙○○在此之前與李豐德並不相識,自無從與之有犯意之聯絡,亦不可能參與其事, 自不能與之共負刑責。又被告甲○○、乙○○雖經王永康之引介,於八十四年四月十 七日借得二千萬元,惟滙款名義人,是楊敏,有滙款單在卷可憑,並經李豐德供述屬 實,此部分甲○○謂不知資金係來自李豐德,應屬可信。惟自八十四年五月至六月六 日以鄭茂龍名義滙入乙○○、甲○○個人帳戶及公司帳戶共一億一千七百四十一萬八 千九百九十八元及六月八日存入億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同公司)帳戶之台灣銀行 松山分行支票三億八千萬元,已知悉係李豐德盜用公司之資金(被告等收受贓物罪同 案判決確定)。但李豐德以如何之方法詐取,何時詐取,因李豐德已自承未與乙○○ 謀面,且不相識;而甲○○雖與之會面多次,並告以借用資金入主民興紡織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民紡公司)處分資產後,即可一併清償,惟李豐德前已供稱因其為台南紡 織財務部襄理,為公司從事資金調度業務,熟稔業務自行想出詐取資金軋平之方法云 云,已無從證明被告等二人有參與偽造文書詐取貸款之行為。再依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李豐德偽造撥款申請書持以向金融機關詐領貸款,借予被告甲○○、乙○○用以購買 股票有關之貸款,僅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一、三二及三四筆三筆,其中編號三四係 以簽發台灣銀行松山分行之支票三億八千萬元交予王永康存入億同公司帳戶,另編號 三一、三二之貸款共九千萬元,據李豐德供稱係併其先前詐貸之資金存入其在世華商 業銀行儲蓄部的帳戶再轉出以鄭茂龍名義滙入乙○○、甲○○個人帳戶及其公司之帳 戶內先後共有一億一千七百四十一萬八千九百九十八元,被告等對台南紡織內部如何 作業,及詐取資金如何轉存軋平並不知情等語在卷,自難以被告等使用李豐德詐取之 資金,率認被告等有與李豐德共同謀議,資為共同偽造文書、詐取貸款之論罪基礎。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就李豐德之犯罪行為與之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是以不能證明被告等此部分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乙○○部 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共同連續收受贓物罪刑,並以公訴人未述明被告等被訴偽造 文書部分與贓物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知被告甲○○、乙○○被訴偽造文書 部分無罪之判決,已詳敍其理由。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 略稱:被告甲○○借得第一筆二千萬元之資金後,即知該筆資金係李豐德盜用其任職 之南紡公司、南企公司在銀行之資金,且於八十四年四月間王永康介紹其與李豐德見 面時,甲○○除拿出公司之資產證明取信於李豐德外,並保證代為清償李豐德盜用公 司資金之債務。甲○○復於八十四年七月間交付以億同公司為發票人,由甲○○、乙 ○○背書、金額合計七億三千五百萬元本票,予李豐德作為其盜用公司資金供其使用 之擔保,亦經李豐德指證綦詳,並經當場目睹之王永康陳明在卷。被告等明知李豐德 提供其購入民紡股票以入主民紡公司之資金係以非法手段自工作之南紡公司及南企 公司取得,足見李豐德、王永康及被告等有共犯之行為分擔,由李豐德一人以非法方 法取得資金,其餘之人運用該非法取得之資金以達成預定之目的,雖李豐德取得資金 之非法方法係其基於對公司業務之熟稔自行尋思想出,然被告等既與之共謀並推由李 豐德以非法方法詐取資金供其使用,被告等即令不完全知曉李豐德詐取資金之詳細過 程及手段,但李豐德詐取資金之行為,既在被告等犯意聯絡之範圍,仍應就李豐德在 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同負其責。甲○○所辯李豐德之違法詐取資金之行為,不在 彼此犯意聯絡範圍之內,其不用負責等語,並無可取。再者,三億八千萬元於存入億 同公司帳戶後,再轉入鄭茂龍之帳戶,為被告等所不諱言,而王永康、李豐德與被告 等既早有財物往來,甚至自李豐德帳戶滙款至乙○○經營之億同公司及億資公司,苟 非被告等與李豐德共謀,而知該三億八千萬元來源不法,衡諸常情,王永康使用億同 公司之帳戶兌領上開支票之時,被告等應無心驚到立即囑王永康將該筆鉅款轉出之理 ﹖甲○○又何以書寫該盜用之三億八千萬元之使用明細表以供核對﹖被告等又何以願 在面額七億三千五百萬元之本票背書﹖原審對此不利被告等之證據未詳加調查,遽以 「被告等對台南紡織內部如何作業,及詐欺資金如何轉存軋平並不知情」為由,認被 告等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公訴人未提起公訴)、偽造文書、詐欺(此部分後詳)罪 責,顯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 語。經查原判決認定被告等明知王永康引介之李豐德提供之資金即八十四年五月五日 、五月二十二日、六月五日、六月六日,以轉帳方式分別滙入乙○○、甲○○開立於 金融機關之公司及其個人帳戶中(見原判決附表二、三),及由王永康於八十年六月 八日存入億同公司之發票人南紡公司,付款人台灣銀行松山分行,八十四年六月八日 期、第AB0000000號,面額三億八千萬元之支票,係盜用台南紡織及南紡企 業之資金,係屬因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以公司及個人帳戶連續予以收受用以買進民紡 公司股票,核其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等互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業據原判決論處其共同連續收受贓物罪刑(甲○ ○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乙○○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在案(見原判決理由一-三部 分)。次查原判決認定李豐德偽造撥款申請書詐取資金之時間,早在八十二年二月二 十七日,先後四次存入其本人及其妻之帳戶,同年四月至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間詐 取之款項,大半用以清償先前詐得之公司貸款,被告等在此之前與李豐德並不相識, 自無從與之共同犯罪。而八十四年五月至同年六月六日以鄭茂龍名義滙入被告等個人 帳戶及公司帳戶共一億一千七百四十一萬八千九百九十八元及同年六月八日存入億同 公司帳戶之上述三億八千萬元支票,被告等雖已知悉係李豐德盜用公司之資金,因李 豐德自承未與乙○○謀面,且不相識,並供稱其係台南紡織財務部襄理,為公司從事 資金調度業務,熟稔業務,自行想出詐取資金軋平之方法云云。甲○○雖與李豐德會 面多次,並告以借用資金入主民紡公司,處分資產後即可一併清償,亦無從證明被告 等有參與偽造文書詐取貸款之行為,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 確論斷於不顧,漫指其有違背法令,難認係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被告等雖未否 認王永康使用億同公司之帳戶兌領上開三億八千萬元之支票,及被告甲○○供承書寫 該三億八千萬元之使用明細表之事實,並據李豐德指證被告甲○○確曾交付億同公司 為發票人,由甲○○、乙○○背書之上開七億三千五百萬元本票予李豐德作為提供資 金使用之擔保等各情。但稽之卷內資料,為被告甲○○所供承係其書寫之三億八千萬 元使用明細表,係原判決憑以認定被告等共犯贓物罪之證據,原審已詳加調查(見原 審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六號卷第一○五-一一四頁)。而李豐德上述所指, 原審更審前及原審審理中經調查結果,據被告甲○○所供,否認其有以億同公司為發 票人簽發面額七億三千五百萬元之本票,經其本人及乙○○為背書後,轉交李豐德之 事;被告乙○○亦否認有於上開本票上背書,有訊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足稽(見原 審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四九號卷㈠第一六六頁背面及第一六七頁、八十六年度上 更㈠字第一二○六號卷第一一三頁)。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應認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關於贓物及詐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乙○○被訴贓物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與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部分,分屬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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