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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2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知無罪 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已敍明 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指駁、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伊未販賣安非他命,且李 良煌指伊自民國八十三年一月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向伊購買安非他命,但伊於八十三年 六月間即已入監執行云云,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敍明上訴人係自八十三年六 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止,另案在監執行,李良煌之供述較為簡略, 未進一步指上訴人在監執行期間未向上訴人購買,尚不能以此而謂李良煌之證述有何 矛盾或瑕疵之處(上訴人犯罪時間,原判決事實欄明確記載扣除上訴人上開在監執行 期間,並未認定上訴人在監執行期間犯罪)。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 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自 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止,另案在監執行,證人李良煌供 述其自八十三年起至八十四年底均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其之所證前後矛盾又有瑕 疵,原審採為判處上訴人罪刑之證據,令上訴人之前途毀於一旦,其判決顯然有誤云 云。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理由說明事項,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 ,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意旨另指上訴人不諳法律,且怕另案被覊押而 未到庭,原判決以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於辯論期日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顯 然有誤一節稽之卷內資料,原審八十七年六月十日下午三時二十分審判期日(第二 次之傳票,係於同年六月二日送達,由上訴人之祖父謝炳煌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足 憑(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上訴人並未於審判期日到庭,原判決以上訴人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於辯論期日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又證人 王秋杰固於原審證述「我是向一位『鬍鬚』者買的,不知真名」、「我說錯了(指警 訊時之所供),我們曾有點不愉快才指認他(指上訴人),事後我說是向『鬍鬚』買 的」云云,惟原判決並未採為判決之基礎,上訴意旨以此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綜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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