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
諭知無罪
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累犯罪刑,已敍明
所憑
證據及認定理由。並指駁、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伊未販賣安非他命,且李
良煌指伊自民國八十三年一月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向伊購買安非他命,但伊於八十三年
六月間即已入監執行云云,認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敍明上訴人係自八十三年六
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止,
另案在監執行,李良煌之供述較為簡略,
未進一步指上訴人在監執行
期間未向上訴人購買,尚不能以此而謂李良煌之證述有何
矛盾或瑕疵之處(上訴人犯罪時間,原判決事實欄明確記載扣除上訴人上開在監執行
期間,並未認定上訴人在監執行期間犯罪)。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
料
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自
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止,另案在監執行,
證人李良煌供
述其自八十三年起至八十四年底均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其之所證前後矛盾又有瑕
疵,原審採為判處上訴人罪刑之證據,令上訴人之前途毀於一旦,其判決顯然有誤云
云。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理由說明事項,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
,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意旨另指上訴人不諳法律,且怕另案被覊押而
未到庭,原判決以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於
辯論期日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顯
然有誤
一節。
稽之卷內資料,原審八十七年六月十日下午三時二十分
審判期日(第二
次之
傳票,係於同年六月二日
送達,由上訴人之祖父謝炳煌收受,有
送達證書在卷足
憑(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上訴人並未於審判期日到庭,原判決以上訴人經合法
傳
喚,無正當理由於辯論期日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又證人
王秋杰固於原審證述「我是向一位『鬍鬚』者買的,不知真名」、「我說錯了(指警
訊時之所供),我們曾有點不愉快才
指認他(指上訴人),事後我說是向『鬍鬚』買
的」云云,惟原判決並未採為判決之基礎,上訴意旨以此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綜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