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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2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七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二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麻醉藥品部分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 ○○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係依憑已判處罪刑確定之被告廖福 岡於警訊、偵查中之供述,及上訴人所不否認其使用之呼叫器為000000000 號,經警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查獲廖福岡,供出其非法吸用之安非他命係 向上訴人購買,同年月十八日搜索上訴人之住處,扣得上訴人所有丟出屋外之已分裝 妥當供販賣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十二包及分裝用之空夾鏈袋四十五個、執行 搜索報告及搜索扣押筆錄、照片、證人楊玉清之證述、檢驗查扣之上述粉末十二包確 係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及上訴人、 廖福岡之尿液均有非法吸用安非他命反應之高雄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等證據 。已敍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駁、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之所辯,係卸責之 詞及同案被告廖福岡於偵查中經提示上訴人之照片所稱「都是晚上交易,不知(是) 看的(得)非常清楚,營仔(指上訴人)好像沒這麼黑」及於一審法院所稱「我只知 他綽號『營』,不知在場這位甲○○的本名」云云,係事後迴護上訴人,均不足採信 ,詳。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 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 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如何違法情事,空言不服原判決,就原判決理由說明事項, 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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