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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2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 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甲○○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甲○ ○販賣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販賣毒品,累犯罪刑,係依 憑上訴人於警訊時已坦承不諱其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核與同案已判處罪刑確 定之被告何明任供述其向上訴人購買毒品海洛因施用之情節相符。又上訴人供出其毒 品海洛因係購自同案被告乙○○,經警查獲乙○○攜帶販賣予上訴人之白色粉末一包 ,鑑定結果,確係毒品海洛因,淨重○‧四八公克,包裝重○‧一八公克,復有法務 部調查局(八六)陸字第八六二五六三八一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及上訴人販賣予何明任 所得三千元扣案可資佐證證據。已敍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駁、說明上 訴人所辯伊未販賣毒品海洛因供何明任施用,係何明任與伊共同出資購買後,再將所 購之毒品海洛因平分施用云云,何以係卸責之詞;及同案被告何明任翻異前供,意在 迴護上訴人,均不足憑採,詳。原判決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 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 顧,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犯罪,就原判決理由說明事項,重為單純之事實上 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意旨另指扣案之殘餘海洛因塑膠袋,據何 明任於警訊時所供係向上訴人所購買,然該塑膠袋所存之殘餘物,未送鑑定是否係屬 毒品海洛因,自屬違法一節。經查原判決並未採扣案之殘餘海洛因塑膠袋為判決基礎 ,上訴意旨以此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上述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上訴人乙○○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毒品)案件,不服原審判 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 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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