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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2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 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七 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二 五二、六三八六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九號、八十五年度少 連偵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名葉○鳴)成年人,與葉○ 維(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現由軍法機關審理中)因曾為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黃○吉(000年0月00日生, 另由少年法庭審理)之父親工作,因而與黃○吉熟識,八十四年 ○○月九日晚十一時許,上訴人與黃○吉、葉○維、劉○志(0 00年00月00日生)、張○位(000年0月000日生) 、張○坤(000年0月000日生)、李○鑫(000年0月 00日生)及劉○志之女友柯○殷等人,在嘉義市○○路香榭K TV店三○五包廂唱歌,另黃○吉之女友黃○婷則與胡○聲、陳 ○化、姜○鋒、陳○忠、王○賢等人,在嘉義市○○○路來來二 代KTV店唱歌,其間黃○婷因叩機請黃○吉回電欲請黃○吉至 該處接伊,黃○吉遂對黃○婷與胡○聲等人在一起一事,表示相 當不滿,上訴人遂與葉○維、張○位、張○坤、李○鑫、劉○志 及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黃○吉等人,以共同之犯意聯絡 ,在該包廂內商討如何因應,最後由葉○維及張○位提議邀請對 方前來唱歌,若對方太囂張或態度不好即將予以毆打教訓,議定 後遂由黃○吉與上訴人、葉○維一同駕車至來來二代KTV店接 黃○婷,惟在該KTV店門口,葉○維即與胡○聲發生口角,經 上訴人排解後,上訴人即邀請胡○聲等人前往香榭KTV店唱歌 ,而後黃○婷即隨黃○吉、上訴人、葉○維等人駕車回香榭KT V店,另胡○聲等人亦另行駕車前往香榭KTV店,途中上訴人 及葉○維即在車上討論要讓胡○聲等人好看(意即好好修理), 三人連同黃○婷一起返回香榭KTV店三○五包廂後,葉○維 即向上訴人、劉○志、張○位、張○坤、李○鑫、黃○吉等人表 示待會胡○聲等人前來時要準備修理他們,劉○志並聲稱對方帶 有槍枝,其等七人遂以共同殺人及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有殺 傷力之九MM制式手槍(槍號00000000號)一支與共同 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可供軍用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二 發之犯意聯絡(張○位、張○坤、李○鑫、劉○志部分業經一審 判處罪刑確定)。胡○聲等人抵達上開香榭KTV店時,張○ 位、張○坤、李○鑫即走出三○五包廂,分別拿取上開九MM制 式手槍一支及子彈二發、開山刀一支及木棍二支,並由劉○志藉 口將胡○聲帶至該店三○八包廂內,由張○位向胡○聲連開二槍 ,致擊中胡○聲之胸、腹部各一處,因而致胡○聲受有左側三、 四肋骨骨折及左側血胸等傷,另上訴人、張○坤二人將陳○化拉 出包廂後,張○坤即以開山刀砍殺陳○化背部,另葉○維則持木 棍毆打陳○化頭部、左手掌及腿部,李○鑫、黃○吉、上訴人、 劉○志等人則徒手毆打陳○化,上訴人並以腳踢陳○化,因而致 陳○化受有背部四×一○公分裂創傷、頭部四×六公分裂傷、左 小腿裂傷、右小腿三×四公分裂傷及左手掌裂創傷等傷,胡○聲 、陳○化二人幸經送醫急救後,始倖免於難。案發後黃○吉、葉 ○維、劉○志、張○位、張○坤、李○鑫等人均前往上訴人家中 商討善後問題,並決定張○位、張○坤、李○鑫逃亡,由上訴人 出面說明,惟上訴人到案後拒不吐實,經收押後方供出其他涉案 共犯,張○位始持犯案之上開手槍與李○鑫、張○坤一同投案, 並經警扣得上開九MM制式手槍一支及已擊發之制式子彈彈殼一 顆(開山刀及木棍均未扣案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不當 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殺人未遂(累犯)罪刑,雖非 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認定「葉○維即向上訴人……等人表示待會胡 國聲等人前來時要準備修理他們,劉○志並聲稱對方帶有槍枝, 其等七人遂以共同殺人及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九 MM制式手槍(槍號00000000號)一支與共同意圖供自 己犯罪之用而持有可供軍用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二發之犯意 聯絡。迨胡○聲等人抵達……由張○位向胡○聲連開二槍」,似 指上訴人與張○位等人先萌殺人之犯意,始與張○位等人共同持 有上開槍彈。何以論罪時又認上訴人係犯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而非比照子彈 部分,論以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之意圖供 自己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又上揭槍彈經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何以子彈部分認定 可供軍用,手槍部分未如此認定,且於理由欄未載明子彈可供軍 用之證據及理由。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 ,屬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㈡有罪之判決書,對 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 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誤。原審固以共同被告證人於警訊之證述,認上訴人應負 共同殺人未遂罪責,惟共同被告黃○吉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 問你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警訊中為何說有聽到葉○維和葉○鳴 有商討要修理對方?)當時我沒有這樣說,警察說葉○鳴(即上 訴人)有說葉○維要修理對方,又對我兇,我害怕才說二人有商 討要修理對方」;證人黃○婷於偵查中亦證稱「(黃○吉說有聽 到葉○維、葉○鳴說要修理對方,你有無聽到?)沒有」;證人 陳○忠於偵查中證述「(你有看到葉○鳴把陳○化推出去的情形 ?)我有看到陳○化被拉出去,但葉○鳴沒有推他」;另證人柯 ○殷證稱「(你後來有看到葉○鳴踢陳○化一下?)當時情形很 亂,我有看到他也圍在那邊,他到底有沒有踢我不知道。因情形 很亂,我也不知他有沒有踢,警察問我,我就說有」(見偵字第 六二五二號卷第一五六、一五七、一六三、二○五頁)。上揭有 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審不加採納,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 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㈢上訴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二十 六日生效,比較新舊法結果,固以舊法有利於上訴人,惟原判決 未予比較用,逕行適用舊法論處,亦屬無可維持。以上或係上 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 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王德雲 法官洪清江 法官吳昆仁 法官李伯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十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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