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2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 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一六○、一二一○七、一四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次按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 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戴光輝於警局、檢察官偵查中及一審之證述,證人戴光輝與 上訴人甲○○並無仇隙,當不致捏詞誣陷。並說明證人戴光輝於警局雖稱至上訴人位 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住宅購買安非他命,後於一審中改稱在上訴人住宅 附近OK便利商店交貨,有關買賣交付安非他命之地點雖有所不同,一審就此不同點 詰問時,證人證稱是先打電話至上訴人住宅,嗣約定在附近OK便利商店附近交貨, 而對於兩次購買之時間價格,數量均前後一致,則依證人所述打電話至上訴人住宅購 買安非他命並約定在其住宅附近交貨,其認知上認為直接至上訴人住宅購買安非他命 ,其證言難謂有重大瑕疵或不符之處,不得執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又以甲基 安非他命貨源不易,價格昂貴,且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為政府嚴密查緝之重罪,苟無利 可圖,焉有甘冒一重刑而以低價轉讓之理?参以上訴人以每小包○‧一公克新台幣( 下同)一千元之價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戴光輝,與安非他命每公克市價約二至三千 元,相差懸殊,顯有獲利情事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連續非 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不當之判決,依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 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 明上訴人所辯未販賣安非他命予戴光輝云云,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與 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究其所為證據憑信力之判斷, 有違反何項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徒 就事實上爭點,否認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並謂原審採證違法、證據上之理由矛盾云云 ,漫加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證人戴光輝既在偵查中及一審經合法訊 問,陳述明確,原審未再傳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並不違法。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審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前,已賦與上 訴人最後陳述之機會,有審判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上訴意旨指摘 原審未與上訴人以最後陳述之機會,並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