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
度上訴字第一二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一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
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次按
證據之憑信力如何,
事實審法院依自由
心證之原則,本有斟
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不違背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而據為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
證人
蘇○梅、王○人、羅○花、陳○生等人供證等證據資料,認定上
訴人甲○○有如一審判決事實欄
所載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累
犯,
犯行。又以證人王○人、賴○宏、羅○花等人所證等證據資
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同判決事實欄所載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
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犯行。因而撤銷第
一審不當之判決,分別論處上訴人
有期徒刑一年及五年十月。已
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
辯伊未轉讓、販賣安非他命予他人,係遭陳○生等人誣陷;又伊
雖曾無償贈與安非他命予王○人、蘇○梅、羅○花等人,惟其等
將吸食剩餘之安非他命販賣他人,所得亦未交付伊云云,不足採
信。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
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次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無償轉讓安非他
命予他人,應構成
轉讓禁藥罪,業於判決理由內敘述甚詳。
上訴
意旨對於原判決所持上開
法律見解,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並
未具體表明,徒以其行為僅應負供應禁藥罪責,漫指原判決不載
理由及理由矛盾,自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再證據之取捨,
屬於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採用證人陳○
生之
證言違反法則,而就證據之
證明力,專憑己見,任意爭執,
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人王○人既在
偵查中經合法
訊
問,陳述明確,原審未再傳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
定,並不違法。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依
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王德雲
法官洪清江
法官吳昆仁
法官李伯道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