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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2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 度上訴字第一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一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 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次按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 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而據為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 蘇○梅、王○人、羅○花、陳○生等人供證等證據資料,認定上 訴人甲○○有如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 犯犯行。又以證人王○人、賴○宏、羅○花等人所證等證據資 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同判決事實欄所載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 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犯行。因而撤銷第 一審不當之判決,分別論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及五年十月。已 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 辯伊未轉讓、販賣安非他命予他人,係遭陳○生等人誣陷;又伊 雖曾無償贈與安非他命予王○人、蘇○梅、羅○花等人,惟其等 將吸食剩餘之安非他命販賣他人,所得亦未交付伊云云,不足採 信。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 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次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無償轉讓安非他 命予他人,應構成轉讓禁藥罪,業於判決理由內敘述甚詳。上訴 意旨對於原判決所持上開法律見解,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並 未具體表明,徒以其行為僅應負供應禁藥罪責,漫指原判決不載 理由及理由矛盾,自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再證據之取捨, 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採用證人陳○ 生之證言違反法則,而就證據之證明力,專憑己見,任意爭執, 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人王○人既在偵查中經合法訊 問,陳述明確,原審未再傳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 定,並不違法。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依 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王德雲 法官洪清江 法官吳昆仁 法官李伯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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