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七年六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九四八號,
起
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六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被訴
竊盜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論處罪刑
,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
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
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王德雲
法官洪清江
法官吳昆仁
法官李伯道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十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