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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2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加重搶奪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加重搶奪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第 一審已向被害人致歉,並賠償損害,原判決未審酌此情,量刑過重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處上訴人甲○○加重搶奪罪刑,已詳敍認定犯 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其所辯,當時酒醉,未施任何強暴等詞,如何 不足採信,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量刑屬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若未逾越法定刑度,失出失入,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審酌上訴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為危害人身與居住安全甚鉅,於社會安全損害非輕 ,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以該罪法定刑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其復屬累犯 觀之,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三年,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 令,徒空言量刑失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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