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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2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 男   選任辯護人 卓坤火律師         張福安律師 右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成年人(民國0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八十一 年五月十三日上午九時許,基於毀損之故意,利用僱請不知情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甲O O(民國xxx年x月xx日出生),駕駛挖土機,將陳棋尊、陳定玉共有坐落彰化 縣彰化市○○段五七八、五七八-一、五七九-一、五七九-三、五七七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彰化市○○里○○路三十七之一號院內,如原判決附圖D部分所示面積○‧ ○○四四公頃由陳棋尊管理,用以放置機械模具、塑膠製品、包裝紙盒及其他五金衛 生器材之水泥板石棉瓦造之建築物全部毀壞,及將如該附圖A、B、C部分所示面積 ○‧○○四八公頃由陳定玉管理使用之竹木土骨、磚造上蓋水泥瓦之平房建築物之磚 牆等拆毀使部分屋頂坍塌不使用,以便在上開五七八地號土地上整地供作他用, 基於單一毀損之決意,又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僱請不知情之水電工人張明坤 至上址將懸掛在上開門牌號碼竹木、土骨磚造房屋上之電錶拆下斷電改懸於旁邊之電 線桿上,嗣又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上午再度僱請不知情之少年甲OO駕駛挖土機將 上開附圖A、B、C部分之建築物拆毀致該建築物毀壞,並使屋內寢具、床、桌椅等 物遭到毀壞;且又僱請不知情之水電工人張明坤偕同其妻張洪玉女至上址,將經陳棋 尊僱人新裝於上開平房原位之新電錶卸下懸掛於電線桿上,致使原有供電系統不堪使 用,均足以生損壞於陳棋尊、陳定玉等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 判論處上訴人成年人利用未滿十八歲之人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系爭五七八地號土地(後並分割出五七八-一號)於台灣光復後所辦總登記 ,登記為陳歡所有,管理人為陳阿臨,並發給彰埔字第九六二號所有權狀,有日據時 期及光復後土地登記簿謄本偵查卷第二十六頁以下)。而陳阿和(戶長,為上 訴人祖父)、陳阿臨(陳阿和叔父)一戶,自日據時期明治三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前即 居住該地上房屋,昭和八年二月十三日始離去他遷,亦有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一份足參 (更二卷第七十一頁以下),換言之,其等居住此處達數十年。原判決徒以「陳阿和 寄留六百十三號番地二年後,即廢止該五百七十八番地之本籍,若該五百七十八番地 係陳阿和所有,其豈有捨本籍不居,且終其一生之理」,而認上訴人所辯不可採(原 判決理由),不無摭拾片斷,採證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㈡依上述陳阿和全戶戶籍 謄本所載,陳阿和為陳辯之子,陳阿臨為陳辯之弟,父為陳肇順,再依上訴人所舉其 歷代祖先牌位照片所示(上訴卷㈠第一○三頁),陳肇順為陳歡之子,此部分並非不 能調查。原判決理由七、卻以陳辯與陳肇順為兄弟關係(實為父子關係),陳肇順與 陳辯和陳歡究何關係,無從查考,上訴人所辯為先祖陳歡後代,其父有繼承權,要嫌 無據云云,不唯與卷證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其率予判決,且有證據調查未盡之 違誤。㈢刑法第十六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此所謂法律之不知,專 指刑罰法令而言,至其他法律(如民事法律、行政法)之不知或誤認,而與犯罪構成 要件攸關者,則為是否阻卻故意範疇。本件既以該五七八地號土地(含建物)究由上 訴人因繼承家產而取得,抑屬告訴人所有,為上訴人是否成立毀損建物罪責之關鍵, 而其間涉及我國民法、日本民法、民事習慣、土地登記等非刑罰法令,上訴人有無誤 認民事法律之可能﹖可否阻卻故意﹖原判決未予論敍,亦嫌理由不備。以上或為上訴 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仍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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