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 男
選任辯護人 卓坤火
律師
張福安律師
右
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成年人(民國0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八十一
年五月十三日上午九時許,基於毀損之
故意,利用僱請不知情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甲O
O(民國xxx年x月xx日出生),駕駛挖土機,將陳棋尊、陳定玉共有坐落彰化
縣彰化市○○段五七八、五七八-一、五七九-一、五七九-三、五七七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彰化市○○里○○路三十七之一號院內,如原判決附圖D部分所示面積○‧
○○四四公頃由陳棋尊管理,用以放置機械模具、塑膠製品、包裝紙盒及其他五金衛
生器材之水泥板石棉瓦造之建築物全部毀壞,及將如該附圖A、B、C部分所示面積
○‧○○四八公頃由陳定玉管理使用之竹木土骨、磚造上蓋水泥瓦之平房建築物之磚
牆等拆毀使部分屋頂坍塌不
堪使用,以便在上開五七八地號土地上整地供作他用,
嗣
基於單一毀損之決意,又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僱請不知情之水電工人張明坤
至上址將懸掛在上開門牌號碼竹木、土骨磚造房屋上之電錶拆下斷電改懸於旁邊之電
線桿上,嗣又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上午再度僱請不知情之少年甲OO駕駛挖土機將
上開附圖A、B、C部分之建築物拆毀致該建築物毀壞,並使屋內寢具、床、桌椅等
物遭到毀壞;且又僱請不知情之水電工人張明坤偕同其妻張洪玉女至上址,將經陳棋
尊僱人新裝於上開平房原位之新電錶卸下懸掛於電線桿上,致使原有供電系統不堪使
用,均足以生損壞於陳棋尊、陳定玉等人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
科刑判決,改
判論處上訴人成年人利用未滿十八歲之人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系爭五七八地號土地(後並分割出五七八-一號)於台灣光復後所辦總登記
,登記為陳歡所有,管理人為陳阿臨,並發給彰埔字第九六二號所有權狀,有日據時
期及光復後土地登記簿謄本
可按(
偵查卷第二十六頁以下)。而陳阿和(戶長,為上
訴人祖父)、陳阿臨(陳阿和叔父)一戶,自日據時期明治三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前即
居住該地上房屋,昭和八年二月十三日始離去他遷,亦有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一份足參
(更二卷第七十一頁以下),換言之,其等居住此處達數十年。原判決徒以「陳阿和
寄留六百十三號番地二年後,即廢止該五百七十八番地之本籍,若該五百七十八番地
係陳阿和所有,其豈有捨本籍不居,且終其一生之理」,而認上訴人所辯不可採(原
判決理由),不無摭拾片斷,採證違背
論理法則之違法。㈡依上述陳阿和全戶戶籍
謄本
所載,陳阿和為陳辯之子,陳阿臨為陳辯之弟,父為陳肇順,再依上訴人所舉其
歷代祖先牌位照片所示(上訴卷㈠第一○三頁),陳肇順為陳歡之子,此部分並非不
能調查。原判決理由七、卻以陳辯與陳肇順為兄弟關係(實為父子關係),陳肇順與
陳辯和陳歡究何關係,無從查考,上訴人所辯為先祖陳歡後代,其父有繼承權,要嫌
無據云云,不唯與卷證不符,有
證據上理由矛盾,其率予判決,且有證據調查未盡之
違誤。㈢刑法第十六條規定不得因不知
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此所謂法律之不知,專
指刑罰法令而言,至其他法律(如民事法律、行政法)之不知或誤認,而與犯罪
構成
要件攸關者,則為是否
阻卻故意範疇。本件既以該五七八地號土地(含建物)究由上
訴人因繼承家產而取得,抑屬
告訴人所有,為上訴人是否成立毀損建物罪責之關鍵,
而其間涉及我國民法、日本民法、民事習慣、土地登記等非刑罰法令,上訴人有無誤
認民事法律之可能﹖可否阻卻故意﹖原判決未予論敍,亦嫌理由不備。以上或為
上訴
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仍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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