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四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二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一五八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七四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不當之判決
,仍處上訴人該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
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
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
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
合法,若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即足構成撤銷之原因
。原判決於理由內援引林傳豐警訊中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供述為證據,惟事實欄
並無此認定,理由已失所據。況起訴事實包括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販
售安非他命新台幣二千元予林傳豐之
犯行,原審
恝置未理,亦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
判決之違法。㈡依上訴人在警訊中所述,係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十四時許,經警查
扣安非他命八‧九公克、夾鏈袋○號二十一個,再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經警在其
住處起獲安非他命二一‧八公克、一號夾鏈袋八十七個、○號夾鏈袋四十個,及後者
之安非他命係向綽號黑狗者購入各等語,則前者之安非他命八‧九公克來源如何﹖與
林傳豐所述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有無關連﹖上訴人是否尚有其他販賣犯行﹖均非無
疑,原審未詳查審認,率為判決,自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
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此部分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有關販賣化學
合成麻醉藥品之處罰,
法律業經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發回應注意新舊法之
比較
適用,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