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三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
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始終否認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
犯行,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非法販賣安非
他命予盧子弘部分,僅以
證人盧子弘於警訊、
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為依據,並未調查
其他足以
佐證上訴人確有該項販賣安非他命行為及盧子弘所供確與事實相符之
證據。
矧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三規定,犯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各款之罪,供出麻醉
藥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涉非法吸用麻醉藥品罪嫌之證人盧子弘上開證述
,係屬有利於己之供述,專憑其
證言為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予盧子弘事實之認定,
尚嫌速斷,
難謂適法。㈡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先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盧子弘五
、六次;先後與盧子弘共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鍾鎮發二次。
乃於理由內論上訴人為
連續犯及於量刑
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狀時,却均謂上訴人僅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三次,其
事實之認定,與理由顯不相適合,自屬理由矛盾。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
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
諭知無罪部分,基於
審判
不可分原則,應併發回。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
施行,於更審判決時應注意比較適用。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