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強劫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
偵字第一六四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強劫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理 由
強劫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以強暴、
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
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為索取林義雄所積欠之購買安非他命款項新台幣二萬
餘元,且欲教訓林義雄指證其販賣安非他命,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六、
七時許,脅迫秦吉徵以電話誘使林義雄出面後,即與杜利賢、李明芳基於妨害自由之
犯意聯絡,三人共同將林義雄強押入台北縣三重市○○○街一二六之二號屋內。係認
定僅上訴人與杜利賢、李明芳三人共同妨害林義雄自由。
乃理由內却謂上訴人與杜利
賢、李明芳、陳金成就共同加害林義雄部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顯不相
適合,
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法。㈡
無期徒刑不得加重,
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劫罪,其
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原判決論上訴人以該罪,並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
刑,竟未說明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亦非適法。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
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加重竊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加重竊盜部分,原審係分別依刑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論處罪刑,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
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