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六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
上訴人等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一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
甲○○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晚上九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號前,由甲○○向乙○○指被害人謝美雪說:「就是這
個」,即由乙○○趨前趁被害人不備之際,將被害人推倒在地,搶奪被害人掛於右肩
掉落在地上之大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美金十元、港幣七
十元、鑰匙一串、銀行存摺二本、戶口名簿一本、記者證一枚、呼叫器一個、身分證
五枚、駕照二枚、掛號證五張、電話卡一張、印鑑卡一張、印章九個、小皮包三只、
提款卡一張、健保卡七張、行車執照二枚〕,得手後與在旁邊之甲○○分頭逃回甲○
○之租住處,朋分贓款
等情。已敍明業經乙○○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下午六時三十
分許,在警訊時供認:「我搶奪被害人謝美雪係經由同案被告甲○○指引,並勘查過
被害人出入之場所,而由我動手行搶得逞後,再回到甲○○住處(高雄市○○街○○
○號四樓)分贓」、於檢察官
偵查時供稱:「我搶奪之後,在甲○○處把自己白色T
恤脫下,放在甲○○處。」不諱,核與被害人於警訊稱:「我是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
日二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被二名歹徒搶走我的皮包」、「我
是被搶走一個大皮包,內有三個小皮包,皮包內有新台幣三萬五千元,美金十元、港
幣七十元、鑰匙一串、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及呼叫器一個和銀行存摺二本等」、
「我是用走路,皮包是背在右肩上,當時我走到河南一路八一號時,有一名男子叫甲
○○就出聲『就是這個』後,就有另一名男子(經警查出是乙○○),就從我身上撲
來搶走我右肩上的皮包,後他們二個就往忠孝路方向逃走」、「甲○○我認識,他是
我們正豐通訊公司的客戶,起先被搶時,我就有看到他,但因緊張一時不敢確定,他
知道我出門會帶錢」、「經過當場
指認就是他們二個搶我皮包的沒錯,是乙○○搶走
我皮包的,甲○○當時是站在旁邊,他沒有下手行搶,他只說『就是這個』,乙○○
搶我皮包時,不是穿現在這樣的衣服,是穿白色T恤(經警方至甲○○租屋處之民享
街一三九號四樓查獲乙○○所穿的白色T恤),當場看過警方所查獲帶回之白色T恤
,嫌犯乙○○就是穿著這件T恤搶走我皮包的沒錯。」(見警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
)之情節相符,且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上午一時五十分許,甲○○騎機車載乙○○,
乙○○左手提著被害人之皮包(內有呼叫器、身分證、駕照、掛號證、電話卡、印鑑
卡、印章、小皮包、提款卡、健保卡、行車執照等),於行經二聖路與民權路口民權
公園側門時,被警查獲,起出皮包及其內所裝置之物品,又在甲○○住處起出乙○○
犯搶奪罪時所穿着之白色T恤,有警製犯罪調查記錄一覽表附卷及白色T恤一件
扣案
可證。乙○○自警訊時起至第一審法院調查之初,及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提出之理
由狀均供承搶奪被害人之大皮包,被害人對被搶走皮包之情節,指證係一人下手,一
人開口說「就是這個」,歹徒有二人。而甲○○係騎機車載乙○○駛經高雄市○○路
與民權路口時,被查出被害人被搶奪之部分物品,復在甲○○租屋處查出乙○○搶奪
財物時穿着之T恤,
堪認乙○○供承與甲○○共同搶奪,被害人指述係乙○○與甲○
○二人所為,應與事實相符,為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乙○○
嗣後改口所
辯:伊未搶奪謝美雪之皮包,係一綽號「阿偉」之人所為,因甲○○要給三百萬元,
要伊承認係伊所作,所以警訊時才作不實之
自白。甲○○所辯:被警查獲謝美雪之皮
包,係綽號「阿偉」之人,知道伊與謝美雪因商場交易有嫌隙,基於朋友之情義,自
動代為教訓(搶奪),行為後拿去伊租住之地方,伊不知道這是謝美雪被搶之皮包,
也不知道內有什麼東西,伊怕被牽連,才請乙○○承認係其一人所犯,答應要給顧三
百萬元,伊未參與犯罪云云,為無足採,
證人藍光馨、劉慶輝證稱:八十六年八月十
四日至同月十五日下午五時止,與上訴人等投宿旅社之行止,雖供述其後曾至甲○○
樓下,但藍、劉二人遂即離開,亦不能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證明,分別予以指駁。查證
據之取捨為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搶奪被害人之皮包,歹徒究竟為二人或僅一人而
已﹖甲○○是否參與犯罪﹖乙○○、謝美雪所述,先後雖不盡一致,但
事實審法院參
酌其他相關資料本其自由
心證予以斟酌,認乙○○、謝美雪供述甲○○有在搶奪現場
指認謝美雪,俾方便乙○○下手搶奪為可採,其餘與該項供述不相容之部分,均非可
採,
核屬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自不容任指為違法。乙○○、甲○○各提起上訴空口
否認犯罪復為事實上之爭執,而對原判決依據證據認定犯罪事實,究有如何不適用法
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未依卷內資料具體表明,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