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明進
律師
右
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
偵字第八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
:警察前往伊之住所
搜索時,適伊與高得雄要外出,隨即遭警盤查搜身,高得雄焉有
機會返回屋內將安非他命藏匿在微波爐下,原審認藏匿於微波爐下之安非他命係伊轉
讓給高得雄,此部分原審認事用法與
論理法則顯有違背;高得雄指遭刑求,原審雖
傳
喚警員董景飛
訊問,董景飛否認有刑求或不法取供情事,但此涉及董景飛凟職刑責,
豈能以董某之供詞,否認高得雄遭刑求之事,原判決遽採董景飛片面之證詞,採為斷
罪之基礎,亦與
證據法則相違;依高得雄於警訊稱其最後吸用安非他命係在被
逮捕當
日(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上午二時許,被捕時間係在下午七時,相差有十二(
應為十七小時)時之多,如伊有轉讓安非他命給高得雄吸用,高得雄既取得安非他命
,豈會不在該處吸食而須㩗出在外面吸食之理,故所辯安非他命係伊所有藏匿於微波
爐底下應可採信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在其台北縣土
城市○○路○段○○○號六樓之一住處,無償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三
公克)予友人高得雄,
旋於當日下午三時許,警察至上訴人住處搜索,而扣得高得雄
持有之該安非他命
等情,已敍明業經上訴人於警訊時供認查獲之淨重○‧三○公克安
非他命係伊無代價給高得雄不諱,核與高得雄於警訊所述被警察搜獲之安非他命一小
包(淨重○‧三○公克)是甲○○給的,警察搜索時,伊正好坐在微波爐旁,心裏害
怕,故即偷藏放在窗戶旁雜物堆中之微波爐底下云云相符,並經製作高得雄警訊筆錄
之
偵查員董景飛供證筆錄無不法取供情事,看到高得雄丟一包東西到微波爐底下,才
查獲安非他命。從而原判決依據上訴人之
自白,經查與事實相符,而採為判決之基礎
,核與採證法則無違,並無上訴人之自白不得採為斷罪依據之情形存在。至於高得雄
取得安非他命後是否即時要吸用完畢,抑或限定在該屋內吸用,均與上訴人之
轉讓禁
藥罪責無干,亦非凡無償取得安非他命之人,均即時吸用。上訴人以如其已給高得雄
安非他命,高得雄豈無在當場吸用,所舉並非通常之事理。上訴意旨以其個人之說詞
任指原判決有違論理法則、
證據法則,而未具體表明究係如何違背,難認係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為
法律審,上訴提出筆錄
影本等件,無從
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