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2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八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六號,起訴案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四、一四 八九二號)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有竊盜、傷害及違反槍礮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之行為,經依少年事件處理法分別裁定訓誡,施以感 化教育,執行後效果不彰,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盜匪案件,經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付 保護管束確定,現在緩刑中,仍不知悔改,因積欠被害人郭○吉 賭債新台幣(下同)七千四百元,被害人屢次催討,致上訴人心 生不滿,遂決意殺死被害人以為洩恨,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 日中午先至台中市○○廣場三樓以六百元購買一把長約十五公分 之短刀(非屬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携帶在身上 ,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在台中市○○○街○○○號B棟十二樓0 0000000000PUB遇到被害人,即邀其到店外談判, 兩人一言不合,上訴人先出拳毆打,被害人逃至對面之○○○○ 店門口,上訴人從後追上後,即以預藏之短刀,朝足以致人於死 之心臟部位,猛刺一刀,致被害人左側胸部(乳頭右側)受有約 一‧九×四‧三×十一公分左下右上方向之銳器創後,不支倒地 ,經人送醫急救,終因胸腔內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係以上 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一、二審審理時, 供認不諱,且經現場之證人卓○寶、侯○琦、鄭○玉及上訴人之 女友洪○峰供證屬實,復有現場照片、上訴人所畫行兇所持之短 刀圖型(兇刀據上訴人供稱於逃離現場後,經復興路、正義街口 時丟棄在附近之大水溝內)可稽。又被害人確因胸部銳器創、左 胸胸部(乳頭右側)受有約一‧九×四‧三×十一公分左下右上 方向之傷,內出血休克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 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附卷可證。心臟為人身 之要害部位,持刀向該部位猛刺,勢必會使人死亡,為一般人所 知悉之常識,上訴人當亦知悉,竟為之,使被害人因而死亡, 足證上訴人有殺人之犯意及行為,其供認不滿被害人催討賭債, 乃買刀予以刺殺,經查明與事實相符。為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 之理由。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 。其前因竊盜、傷害及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行為,經分 別裁定訓誡,施以感化教育,執行效果不彰,又於八十三年間因 盜匪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緩刑四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可稽,因認第一審法院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 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論上訴人以殺人罪,審酌其素行,犯罪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為無不 合,予以維持,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人因不滿被害人屢次催討賭債,因萌殺意,遂持刀器刺殺被 害人左胸口靠近心臟部位,使被害人死亡,自係殺人既遂罪之行 為。 本件係原審依職權送審判,視為被告已上訴,應認上訴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V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