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八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六號,
起訴案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四、一四
八九二號)後,
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有竊盜、傷害及違反槍礮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之行為,經依少年事件處理法分別
裁定訓誡,施以
感
化教育,執行後效果不彰,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盜匪案件,經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二年十月,
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付
保護管束確定,現在緩刑中,仍不知悔改,因積欠被害人郭○吉
賭債新台幣(下同)七千四百元,被害人屢次催討,致上訴人心
生不滿,遂決意殺死被害人以為洩恨,
乃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
日中午先至台中市○○廣場三樓以六百元購買一把長約十五公分
之短刀(非屬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携帶在身上
,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在台中市○○○街○○○號B棟十二樓0
0000000000PUB遇到被害人,即邀其到店外談判,
兩人一言不合,上訴人先出拳毆打,被害人逃至對面之○○○○
店門口,上訴人從後追上後,即以預藏之短刀,朝足以致人於死
之心臟部位,猛刺一刀,致被害人左側胸部(乳頭右側)受有約
一‧九×四‧三×十一公分左下右上方向之銳器創後,不支倒地
,經人送醫急救,終因胸腔內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等情。係以上
開事實,
業據上訴人於警訊、檢察官
偵查,及一、二審審理時,
供認不諱,且經現場之
證人卓○寶、侯○琦、鄭○玉及上訴人之
女友洪○峰供證屬實,復有現場照片、上訴人所畫行兇所持之短
刀圖型(兇刀據上訴人供稱於逃離現場後,經復興路、正義街口
時丟棄在附近之大水溝內)
可稽。又被害人確因胸部銳器創、左
胸胸部(乳頭右側)受有約一‧九×四‧三×十一公分左下右上
方向之傷,內出血休克死亡,亦經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
相驗屬實,
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
勘驗筆錄附卷
可證。心臟為人身
之要害部位,持刀向該部位猛刺,勢必會使人死亡,為一般人所
知悉之常識,上訴人當亦知悉,
詎竟為之,使被害人因而死亡,
足證上訴人有殺人之犯意及行為,其供認不滿被害人催討賭債,
乃買刀
予以刺殺,經查明與事實相符。為其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
之理由。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
殺人罪
。其前因竊盜、傷害及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行為,經分
別裁定訓誡,施以感化教育,執行效果不彰,又於八十三年間因
盜匪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緩刑四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可稽,因認第一審法院
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
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論上訴人以殺人罪,
審酌其素行,犯罪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無期徒刑,並
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為無不
合,予以維持,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按
上訴人因不滿被害人屢次催討賭債,因萌殺意,遂持刀器刺殺被
害人左胸口靠近心臟部位,使被害人死亡,自係殺人
既遂罪之行
為。
本件係原審依職權送審判,視為被告已上訴,應認上訴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