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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2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 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 :原判決採納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而該鑑定意見書一 般狀況欄內僅記載上訴人所駕駛之小貨車右邊前門及右前後輪胎受損,並未記載該小 貨車之右前保險桿受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小貨車右前保險桿撞及被害人陳裕龍所駕 駛重機車之左後輪蓋,與上開鑑定意見書所載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若上 訴人之小貨車右前保險桿撞及被害人機車左後輪蓋,則機車前輪應已橫在上訴人小貨 車之前,且原判決認上訴人之小貨車時速為八十公里,則被害人之機車時速亦應在八 十公里以上,以二車當時之車速,小貨車自必將機車撞爛,如此,卷附照片所示小貨 車右側之長擦痕,顯然無法解釋;依證人蔡淑貞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上訴人已兩 次閃避被害人之機車,原判決認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蔡淑貞之證言不符,原審 未再傳喚蔡淑貞到庭調查上訴人減速後之車速若干﹖被害人之機車有無打方向燈﹖究 係上訴人之小貨車右保險桿撞到被害人機車之左後輪蓋﹖抑係被害人違規左轉擦撞上 訴人之小貨車﹖自有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云云。惟查原判決係依憑卷附之警制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檢察官相驗制作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 筆錄,原審更審時勘驗肇事小貨車及同型光陽牌豪遇一二五西西機車之筆錄,證人蔡 淑貞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等證據,再參酌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認伊當時駕車之 時速達八十公里,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駕駛 重機車,左轉未注意左後來車,為肇事主因,上訴人無照駕駛小貨車超速行駛,為肇 事次因,因而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對於上訴人否認有過失情事,所為 伊未違規,係被害人違規左轉自行撞及伊所駕駛之小貨車右車門,伊早已減速偏左行 駛之辯解,認係圖卸刑事之詞,不足採信;依原審更審之勘驗情形,足見被害人駕驗 之機車,原在上訴人所駕駛小貨車右前方北上慢車道右側路肩行駛至肇事之交岔路口 前,機車左轉欲往永吉村而進入北上慢車道,上訴人見狀,稍為煞車而未留煞車痕, 被害人誤認上訴人係欲讓其機車先行左轉而繼續左轉,上訴人則認其高速偏左行駛可 在機車進入快車道前即先超越機車,超速左打方向盤而偏左跨行雙黃線,其小貨 車右前角保險桿仍衝撞及機車之左後輪蓋處,瞬間機車左把手反彈在小貨車右門留下 擦痕,機車受小貨車高速衝撞而向右翻倒滑行,上訴人之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過失行為無疑等情,皆依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於理由欄內 詳加指駁及說明。乃將第一審判決撤銷,仍論處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罪刑 ,是原判決並未引用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般狀況欄所 載小貨車受損情形,自無所謂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且原判決及卷內之證據資 料,皆無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當時時速八十公里以上之記載,對於卷附照片顯示上訴 人所駕駛小貨車右側前門之擦痕,原判決亦已判明係上訴人之小貨車右前角保險桿先 撞及被害人機車之左後輪蓋後,瞬間機車左把手反彈擦及小貨車右前車門留下之痕跡 。又證人在偵查中或審判中,已經合法訊問,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 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證人蔡淑貞就車禍當時目睹經過,於 檢察官偵查中,業已供證明確。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認伊所駕駛之小貨車煞 車不及,因而撞上被害人駕駛之機車。原判決復已確認被害人駕駛機車左轉時,未注 意左後來車,與有過失。從而原審未再傳訊蔡淑貞為無益之調查,要難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原判決所載及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就 原審已加調查及業於判決內敍明之事項,憑其個人意見,漫事爭執,殊難認已具備得 為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 程序終結之,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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