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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2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七年七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一重論 處上訴人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罪刑後,判決正本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送達 於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其上訴期間,因上訴人居住於原審法院所在地 ,無在途期間可言,其期間之末日為同(七)月二十六日,逢星期日,以次日代之 ,於同(七)月二十七日即已屆滿,上訴人竟延至同(七)月二十八日始行提起上 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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