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七年七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八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
上訴期間為十日,自
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判決依
想像競合犯一重論
處上訴人未經許可,無故
寄藏手槍罪刑後,判決
正本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送達
於上訴人收受,有
送達證書附卷
可按,其上訴期間,因上訴人居住於
原審法院所在地
,無
在途期間可言,其期間之末日為同(七)月二十六日,
適逢星
期日,以次日代之
,於同(七)月二十七日即已屆滿,
乃上訴人竟延至同(七)月二十八日始行提起上
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