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七年七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一一九號、第六○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理 由
撤銷發回(販賣毒品)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犯煙毒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
三年二月,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執行完畢。又基於販賣毒品海洛因營利之
概括犯意,
先後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中午、同年月二十五日中午及同年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
時,連續在高雄市○○路三多戲院前,分別以每包海洛因二千元新台幣(下同)、一
千元之價格,各販賣海洛因各一小包予蔡雲龍施用,甲○○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予蔡雲
龍部分,尚未收錢,經警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晚上十時十五分時許,在高雄市○○
區○○里○○街○○○號蔡雲龍住處查扣甲○○賣予蔡雲龍施用之毒品海洛因一小包
(淨重零點四○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蔡雲龍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甲○○復基於同上非法販賣毒品之概括犯意,與蔡雲龍、
楊濠華、蔡惠紅(蔡雲龍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楊濠華另候審結,蔡惠紅逃
匿
通緝中)四人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洛,因蔡清標
另案為警查獲,欲與警方
合作追查販賣毒品、販賣安非他命之前手,由蔡清標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佯裝欲
購買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以呼叫器呼叫楊濠華,
適該呼叫器借予上訴人使用,上
訴人知悉蔡清標欲向楊濠華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事宜,
乃代為與楊濠華聯絡,得知
楊濠華之販售標格後,與有共同犯意之蔡雲龍於同日下午至高雄市○○○路三多戲院
附近與蔡清標見面,蔡清標則協同辦案之便衣員警到場,蔡清標要求看樣品,二人
旋
交付塊狀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一二公克、包裝重一‧○五公克)為樣品予蔡清標
轉交予在場之員警查扣,並與蔡清標談妥以每兩十六萬元之代價出售海洛因,蔡清標
(辦案之員警在旁)即於
翌日(即同年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至高雄市○○路澄清
汽車旅館二一九室與楊濠華及其知情並前往助勢之女友蔡惠紅見面,並談妥買賣數量
為海洛因五兩及安非他命五公斤後,並相約於高雄市五甲夜市五甲廟前廣場見面交易
,
嗣於同年月三十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五甲夜市五甲廟前廣場見面時,為
警查獲與蔡清標交易之楊濠華與蔡惠紅,再循線查獲蔡雲龍及上訴人
等情(上訴人販
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部分,經原判決論處罪刑後,上訴人提起之第三審上訴
為不合法,另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詳如後述)。因將第一審(初審)關於上訴人販賣
毒品部分之判決撤銷,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毒品(
累犯)罪刑(處
無期徒刑,
褫奪
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
按證據之
證明力,固由
事實審自由判斷,然若該證據本身存有瑕疵,在此瑕疵未予
究明前,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即與採證法則有違。本件上訴人始終否認有販
賣海洛因之
犯行。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連續三次販賣海洛因各一小包予蔡雲龍施用
之部分,係以蔡雲龍警訊初供及經警在蔡雲龍住處查扣之海洛因一小包,為其所憑之
證據。然在蔡雲龍住處查獲之海洛因,尚難據此即認係上訴人所售予。而蔡雲龍於八
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警訊時,雖曾供述先後三次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之情事(見警㈠
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但同(三十一)日移送檢察官偵訊時,蔡雲龍即否認所吸
用之海洛因係向上訴人購得,供稱:「我向綽號『雄仔』買的」(第五一一九號
偵查
卷第二十一頁),第一審審理時,
猶否認有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供謂:「我是向綽
號『阿明』之人買的」(一審卷第九十九頁、第一二○頁),原審更審前審理時,仍
為相同之供述,且提出答辯狀主張:警訊筆錄內容係由警方自行製作,伊因不識字,
曾要求警員告知筆錄內容,警員態度惡劣,要伊在筆錄上簽名捺指印即可,伊未供述
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係警方濫權制作陷害上訴人(原審上訴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
三頁、第三十六頁、第一○三頁、第一一一頁)。原審更審時,經
訊問蔡雲龍:「被
告(即上訴人)是否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二十五日、二十九日分三次販賣海
洛因給你吸用﹖」據答稱:「沒有」,再訊以:「你對於警方之供述有何意見﹖(提
示並告以要旨)」回答:「因為我不識字,警方說他們不會亂寫,寫好筆錄叫我簽,
我就簽,海洛因很貴,一千元根本買不到」(原審上更一卷第四十九頁),核與其在
原審更審前提出之上開答辯狀所主張者,並無差異。則縱因蔡雲龍不識字而由他人代
為撰寫該答辯狀,倘出於其本意,自非法所不許,況其內容既與蔡雲龍本人親自供述
者同,自應就蔡雲龍警訊筆錄內容是否出於其任意性之供述加以調查。本院前次發回
意旨,亦指出就此有其調查之必要性,乃原審仍未對蔡雲龍上開主張及其前後供述之
瑕疵加以究明釐清,即於判決理由欄二-㈢內,以蔡雲龍在原審更審前提出之答辯狀
,係由他人代為撰寫,並非有據為由,不予採信,致原有瑕疵依然存在,自屬違背法
令。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販賣毒品部分,仍有
發回更審
之原因。原判決認上訴人連續販賣毒品予蔡清標部分,基於
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一
併予以發回。又本件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前繫屬之案件,應依修正後之規定
程序處理之,併予指明。
駁回(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
原審法院,已逾上述
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被訴連續販賣安非他命部分,經原判決論處其連續販賣化
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六年),上訴人亦表不服,一併於八十七
年七月二十八日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同年八月三日復提出補充理由狀,但前後二次
所提出之書狀內容,俱屬販賣毒品海洛因部分之上訴理由,對此部分並無隻字片語述
及,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