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七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
其事實欄
所載,基於
意圖營利之
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底至同年十二月間,
或單獨分別向綽號「大科」、「身分證」、「阿草」者及王進科、洪吉直,或與綽號
「阿海」者及洪吉直、賴耀宗合資向辛振盛,多次非法販入安非他命,再多次賣予詹
秀娟、黃秋梅、許文生、黃金生、賴耀宗
等情,因予撤銷第一審此部分判決,改判仍
論處上訴人
連續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
麻醉藥品(
累犯)罪刑,業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販賣安
非他命,辯稱:伊與詹秀娟、黃秋梅、許文生、黃金生、賴耀宗僅係互相調用安非他
命,並無營利,另與黃金生、賴耀宗係一起購買安非他命等語,以及
證人詹秀娟、黃
秋梅、許文生、黃金生
嗣於審判中,
翻異前在警訊、
偵查中所為不利上訴人之供述,
原判決認屬
圖卸刑責或迴護上訴人之詞,均無可採,亦依查證所得詳予指駁。按證據
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依法
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苟其判斷與
經驗法則、
論理
法則無違,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是上訴理由必須具體指出原判決根據何項證據所為之
事實認定有違反何項
證據法則,始係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
上訴意旨僅執上訴人在
原審所辯陳詞及原判決業已說明不予採信之詹秀娟、黃秋梅、許文生供述,主張係與
詹秀娟等人合買安非他命,
而非販賣,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既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
明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究竟違背何項證據法則,漫指原判決有採證違法及調查未盡之違
誤,難認具備法定第三審上訴理由之形式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