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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2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 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間,未經主管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及所有權人陳煌國之同意,自在台東縣○○鄉○○段國有之四五三、四六一之一 、四八六之一、四七五之一號及陳煌國所有之同段四六○號等五筆山坡地上,設置工 作物舖設道路乙條長三百六十七公尺,面積○‧一九六五公頃,位置詳如原判決附表 所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自設置 工作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其認定之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若不相符合,即屬理由矛 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上訴人設置之工作物即水泥路,依台東縣台東地政事務 所複丈結果,該道路使用之土地為台東縣○○鄉○○段四五三、四六○、四六一、四 六一之一、四八六、四八六之一、四七五、四七五之一等八地號土地,面積共○‧一 九六五公頃,長三百六十七公尺,有該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函附卷可稽(見 偵字第四八五號卷第三十頁、第八十二頁)。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在上開四五三、四六 一之一、四八六之一、四七五之一、四六○地號等五筆公有及他人之土地上自設置 工作物(道路)部分係犯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在另三 筆土地上(即四六一、四八六、四七五地號)設置道路部分,不能證明上訴人犯罪, 則其犯罪部分設置之道路面積、長度,似應不及上述之面積與長度,然原判決事實欄 仍認定、記載此部分道路為長三百六十七公尺、面積○‧一九六五公頃,顯與卷證資 料不符,自有可議。㈡、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 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自屬於法有違 。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其在上開四六○地號土地上舖設水泥路,有經地主陳煌國之同意 等語(見上更㈠字卷第六十七頁背面)。其所辯是否屬實,攸關此部分行為是否成立 在他人山坡地內自設置工作物罪,自有傳喚陳煌國查明之必要。原審未予查明,遽 以「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及「陳煌國經傳未到庭作證」為由,認上訴人所辯不足 採信,非但審理有未盡,抑且採證違法,難昭信服。㈢、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 在國有之四六一之一地號土地上違法舖設水泥路,而理由欄二又說明四六一之一地號 土地為張淑芬所有,此部分不能證明犯罪,其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相互矛盾。㈣ 、原判決理由二說明上訴人行為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已修正 公布,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於上訴人,應用舊法。但論結欄所引應適用之 法條時又引用新法,亦有疏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 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理由二所述不另為無罪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 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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