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
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間,未經
主管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及所有權人陳煌國之同意,自在台東縣○○鄉○○段國有之四五三、四六一之一
、四八六之一、四七五之一號及陳煌國所有之同段四六○號等五筆山坡地上,設置工
作物舖設道路乙條長三百六十七公尺,面積○‧一九六五公頃,位置詳如原判決附表
所示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自設置
工作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其認定之事實與卷內
證據資料,若不相符合,即屬理由矛
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上訴人設置之工作物即水泥路,依台東縣台東地政事務
所複丈結果,該道路使用之土地為台東縣○○鄉○○段四五三、四六○、四六一、四
六一之一、四八六、四八六之一、四七五、四七五之一等八地號土地,面積共○‧一
九六五公頃,長三百六十七公尺,有該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函附卷
可稽(見
偵字第四八五號卷第三十頁、第八十二頁)。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在上開四五三、四六
一之一、四八六之一、四七五之一、四六○地號等五筆公有及他人之土地上自設置
工作物(道路)部分係犯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在另三
筆土地上(即四六一、四八六、四七五地號)設置道路部分,不能證明上訴人犯罪,
則其犯罪部分設置之道路面積、長度,似應不及上述之面積與長度,然原判決事實欄
仍認定、記載此部分道路為長三百六十七公尺、面積○‧一九六五公頃,顯與卷證資
料不符,自有可議。㈡、
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
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
項與證據,
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自屬於法有違
。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其在上開四六○地號土地上舖設水泥路,有經地主陳煌國之同意
等語(見上更㈠字卷第六十七頁背面)。其所辯是否屬實,攸關此部分行為是否成立
在他人山坡地內自設置工作物罪,自有
傳喚陳煌國查明之必要。原審未予查明,遽
以「上訴人未舉證
以實其說」及「陳煌國經傳未到庭作證」為由,認上訴人所辯不足
採信,非但審理
猶有未盡,抑且採證違法,難昭信服。㈢、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
在國有之四六一之一地號土地上違法舖設水泥路,而理由欄二又說明四六一之一地號
土地為張淑芬所有,此部分不能證明犯罪,其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相互矛盾。㈣
、原判決理由二說明上訴人行為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已修正
公布,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於上訴人,應
適用舊法。但論結欄所引應適用之
法條時又引用新法,亦有疏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
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理由二所述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
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