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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2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 十七年六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九○號、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五七○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年七月間某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口,因 友人譚光福交付制式貝內塔口徑九MM之半自動手槍、制式葛拉克口徑九MM手槍各 一支及子彈約二十顆,委其保管,其明知上開槍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非 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仍未經許可,而允予以寄藏於台北縣中和市○○路○○○ 號住處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 槍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罰,係以犯罪之違法性為基礎,並以剝奪犯人法益為其內容;保安處分, 則以行為人危險性為基礎,而以預防犯罪為其目的。故遇有刑罰及保安處分法律,同 有新舊法之變更比較時,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本即容許分別依從新從輕或從 新兩種不同之原則,為法律割裂之用,無須要求兩者均一體適用舊法或新法。易言 之,保安處分非刑罰,即使比較新舊刑法輕重結果,適用舊法論科,仍得適用新刑法 宣示保安處分。又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保安處分採取絕對從新主義,其立法用意端 在保安處分以防衛社會為目的,而用感化、矯治等方式,消弭犯人之違法潛在性,基 此教育刑思想所採取之措施,唯有優先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較能切合社會變遷之需要 而充分發揮其積極防衛社會之功能,因此保安處分自有別於一般刑罰,依法應一律適 用裁判時之新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第十 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 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被告於八十年七月間未經許可,無故寄 藏半自動步槍、手槍、子彈,觸犯修正前之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 十一條第三項(相當於修正後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並經判 處有期徒刑,自有裁判時新法即修正後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適用。原判決竟以 被告所犯為修正前之舊法,不能割裂適用法律,將科刑修正前之舊法,保安處分按 修正後之新法,而將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撤銷,僅科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未適 用上開規定一併宣告強制工作,尚難謂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㈡、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違禁物除能確切證明其已 滅失而不存在外,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被告寄藏之制式貝內塔口徑九MM之半自動手 槍、制式葛拉克口徑九MM手槍各一支及子彈約二十顆,原判決既認定係屬修正前槍 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槍礮、彈藥,自屬違禁物,而對該槍彈之流向如何,是否 已滅失而不存在,未於理由內說明,復未宣告沒收,併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 可議。㈢、科刑之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 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 關於被告寄藏之子彈數量未明確記載認定,僅記載為「約二十顆」,此因關係應宣告 沒收之子彈數額,自亦有再詳加調查之必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 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上訴駁回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 ,應視為全部上訴。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被告恐嚇危害安全、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 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檢察官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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