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七年七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
上訴期間為十日,
自
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甚明。上訴人甲○○係於民國八
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在台灣東成技能訓練所收受第一審判決書
正本,有
送達證書附卷
可
稽,竟遲至同年四月三十日始提起上訴,有
上訴狀蓋台灣東成技能訓練所書狀核轉收
受上訴狀證明戳
足憑,已逾十日之上訴期間,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而
駁回上
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依據及理由,且所為論述均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就
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何違法情形。查上訴人因
另案在台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第一審判決書正本,經囑託該所長官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送達予上訴人,上訴人
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始向該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該上訴狀並於同年五月一日送交第
一審法院,有送達證書及蓋有台灣東成技能訓練所「書狀核轉章戳」並載明該所於八
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十三時三十分收受之上訴狀
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四十六頁、第
二審卷第六-一頁),而上訴人既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雖其上訴狀
所載具狀
之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仍應以該監所之長官收受該上訴書狀之日,為提起
上訴之日,且無
在途期間可資扣除,而其上訴期間屆滿之日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該日既非例假日或其他國定假日或休息日,則其上訴顯已逾越法定十日上訴不變期
間,原判決予以駁回,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徒以伊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提出上
訴,符合規定,並未逾期云云,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核與卷證資料顯不相符。本件
上訴與前開說明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又本件上訴既因不合法而駁回,上訴意旨所指之其他實體上訴理由即無從
一一加以斟酌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