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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2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㈦字第六十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七 年度偵字第八一九七、八二○四、八三二一、一○三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 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經驗 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苟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 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 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 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原判決綜核陳聰木(同案被告,已判刑確定)、葉清棟(德正木 材行實際負責人)、已定讞之葉清一、陳堃燊(均係德正木材行派駐林班現場負責人 )之供述,證人潘國德、游豐源、邱火雲、吳進興、林振川、鄭文生、劉昌盛、王天 勝、李進登、陳黃仁、張智藏、陳欽居、陳茂椿、王木甫、王海高、王國雄、楊炤仁 、陳阿新之證述,卷附統一發票、合同勘驗書、照片、國有林產物採取合約書、新竹 縣木材商業同業公會民國七十八年六月八日竹縣木商會證字第二十六號證明書,以 及林務機關有關本件之函件與其他證物等證據,認定上訴人甲○○所為,應成立行為 時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六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修正公布)第六條第三款,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罪犯行,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逐一指駁,說明上訴人係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文山林區管理處烏來工作站派駐龜山 檢查站檢查員,擔任林產物檢查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因收受葉清棟、 陳堃燊之餽贈,礙於情面,於其輪值檢查時,明知葉清棟所負責之「德正木材行」大 貨車裝載未經查驗加蓋放行鋼印之木材,竟未確實詳細檢查核驗,而予以放行,使「 德正木材行」直接獲得免除繳納樹代金共計新台幣九十五萬三千五百十五元八角,而 與陳聰木及郭天佐(已於七十九年二月一日死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並在判決理由內逐一指駁上訴人否認犯罪及其各項辯解,何以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及敍明「甲種林產物搬運單」,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證人吳進興在原審 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經核均與其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所述情節不符,顯係 事後廻護上訴人之詞,均不足採信。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文山林區管理處七十七年八月 十八日七七經字第五○三七號函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八十七竹作字第○六八七○號函 示之專案採取材積與本件待證事實,無必要關聯,核無再次查證之必要,詳。所為 論斷,均有卷存訴訟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 訴意旨主張原審為審理未盡、與判決有所載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云云。對 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合法行使,以及判決內加以論敍說明之事 項,憑自己之說詞漫加爭辯,泛指其為違法,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原判決有關誤寫、誤算之部分,非不可由原審依法以裁定更正之,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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