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七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
上訴人等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
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四六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
人乙○○、甲○○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依
牽連犯從一重論處其共同連續
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係綜核乙○○、
共同被告康金花、莊秋香之部分
自白
,
證人陳水惠之證詞,被害人陳美玲、林進發、劉堯山、潘新宏、邱明聰、曾金輝、
王美釵、陳張玉香、陳美玉、關景蘭、游元芳、徐金玉、關少杰、陳素金、卓阿利、
葉樹在、羅兆龍、黃建萍、林富銘、蔡精賢、連榮聰等人之指訴,及偽造之「江周邦
」身分證、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
印鑑卡、支票、本票、借款條
暨贓物領據、卷內偽造之「張朝廷」署押等
證據為論據
,認定乙○○(冒名張朝庭)、甲○○及
另案被告陳耀津與已成年不詳姓名之「劉姓
」、「丁姓」及綽號「阿文」之男子共同組成詐騙集團。先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間,
由乙○○將本人照片交陳耀津在不詳地點偽造「江周邦」名義之身分證一張(上貼乙
○○照片)及「江周邦」印章一枚後,乙○○即連續持上開偽造之身分證及印章,分
別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台南市○○路○段○○號之一彰化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
同年十二月三十日至高雄市○○○路○○號萬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八十四年一月三
十日又至高雄市○○○路○○號大眾商業銀行營業部申請支票存款開戶及活期儲蓄存
款開戶,並在上開銀行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存款業務往來
申請書及印鑑卡上偽填「江周邦」署押等資料,並偽蓋印文於上開文件上後(偽造之
文件詳如原判決附表三),持交上開行庫承辦人員,申請支票使用,足生損害於江周
邦及大眾交易信用之安全性。乙○○
旋與陳耀津、康金花、莊秋香(均已判刑定讞)
等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在台南市○○街一七三之一號開設鼎聖珠寶銀樓,基於共
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由乙○○及康金花出面偽裝為老闆及老闆娘,負責對外購
買珠寶等物;陳耀津、甲○○等人則負責籌劃詐購珠寶、玉器及古董之行動,並輪流
於早晚擺設及收回珠寶等物,莊秋香受甲○○之囑,在銀樓內監視乙○○及康金花二
人行動,以防二人私吞珠寶。
彼等遂連續向曾金輝等人詐購珠寶、玉器、古董、藝品
及行動電話機等物(犯罪時間、地點及所得財物詳如原判決附表一
所載),並由乙○
○偽造「江周邦」名義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交付曾金輝等人以資搪塞。甲○○
為規避刑責,另於八十四年四月上旬某日,由乙○○以「江周邦」名義偽造向甲○○
之妻陳秀香(已死亡)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之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期借
款條一張,及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期、面額均為五十萬元之本票
七張及以萬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付款人、帳號一六三一五-○號、總額三百五十萬元
之支票五張交付甲○○收受,以便東窗事發時做為規避刑責之證物,足生損害於江周
邦。
嗣被害人於支票屆期提示退票,復至上開銀樓查看,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而
報警查獲。乙○○獲案後,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一時十分、同日十時五十分起先後
在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檢察官
偵查、原審審理、交保
聲請書、上訴理由書(詳如
原判決附表四所示)等處應訊及聲請時冒「張朝庭」之名義於各該筆錄簽署暨立具聲
請書,
足以生損害於「張朝庭」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共
同被告康金花、莊秋香均分別供述:甲○○囑康金花偽裝為「江周邦」之妻,每日打
烊前由甲○○及陳耀津輪流收回珠寶,
翌日上午再㩗來擺放,甲○○有投資,是老闆
之一;證人陳水惠亦指證:甲○○於銀樓開幕當天及前一天均有到店裏,自稱與莊秋
香係夫妻云云,足認甲○○自始即參與本件
犯行而為共同
正犯無疑。至乙○○則堅詞
否認有向甲○○之妻借款三百五十萬元之事實,並稱上開借據及本票係陳耀津等人寫
給伊照抄等語。而甲○○先則供稱係乙○○借款,後又供謂係陳耀津等人借款,苟係
陳耀津借款,為何簽發「江周邦」之本票、借款條?且對借款明細無法自圓其說,在
在
足證甲○○為規避刑責,預先偽造本票及借款條作為障眼法。雖陳耀津曾供證伊與
乙○○均曾向甲○○借款,但對乙○○借款細節則不知情,則陳耀津之供證亦不足為
甲○○有利之證明。是甲○○所辯:伊未投資鼎聖珠寶銀樓參與詐財行為云云,核係
卸責飾詞,要無足採,亦於理由內逐一指駁。復說明甲○○請求
傳喚證人陳春長、霍
台生、左玉玲、吳富霖、郭金在、范文正等人並向銀行調取支票,證明共犯「劉姓」
老闆亦曾向伊太太陳秀香借款,本案犯罪
期間正值伊太太生病,伊為照顧太太並料理
後事,無暇犯案之語,因事證已明,已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等情綦詳。所為論斷,俱有
卷內證據資料
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
共同正犯,
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故各共同正犯者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責,並應在
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共同負責。乙○○既提供照片予陳耀津
偽造「江周邦」之身分證及印章,並向銀行申領支票,用以偽造「江周邦」之支票,
交由陳耀津等人向珠寶商詐購珠寶,顯已參與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重要部
分,則該等偽造之支票究由何人簽發已不影響乙○○罪責之成立,原判決以共同正犯
論處,
洵屬正當。又查陳春長、霍台生、左玉玲等人有無持支票經陳耀津之背書向甲
○○之妻借款與甲○○是否參與本案犯罪之待證事項無關緊要,原審未予傳喚調查,
究與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無干。至原判決附表二付款人大眾商業
銀行,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期,第0000000號,面額為「四十八萬七千元」之
支票,原判決將之誤載為「五十萬元」(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六號卷第四十頁
),以及其他關乎判決文字誤寫誤算之事項,均非不得以
裁定更正之,既無影響於判
決本旨,尤無違背法令之可言。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採證
、認事及證據
證明力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違法,然其所指摘者均
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
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諸首開說明,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