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六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五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
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係綜核少年徐○智
、高○民、許○賢之指證,
證人張○傑、陳○旭、李○璋之證詞,上訴人之口卡片,
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檢驗報告單
暨扣案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等
證
據為論據,認定上訴人
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以電話為聯絡工具,先於民國八
十六年九月十八日晚,在高雄市三民區某釣蝦場,以一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
價格,非法售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徐○智吸用。後許○賢及高○民經張○
傑之告知,亦以電話與上訴人相約以一小包安非他命(原判決誤載為海洛因)一千元
之價格交易,許○賢及高○民
乃於同月二十日晚上八時,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附近之統一超商等候;上訴人則於同晚九時二十分許到達,即詢問許、高二人
是否欲找綽號「蘋果」者,並取出一小包安非他命擬交付時,為埋伏之警員逮獲,上
訴人迅將該小包安非他命丟棄地上,警員又在其身上搜出二小包,三小包安非他命驗
後毛重共○‧六二公克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先供
:是許○賢、高○民在賣安非他命,見警查問,把安非他命丟棄地上,後稱:是「蘋
果」將安非他命丟棄地上,終謂:伊亦在現場等候「蘋果」欲向他買安非他命云云,
前後供詞矛盾。查上訴人係警察當場捕獲之
現行犯,事證明確,其所辯:是在現場買
安非他命
而非在賣安非他命等語,核係
卸責飾詞,無足採信。又上訴人既供曰:與許
○賢、高○民、徐○智等人均不相識,自不可能以原價相讓,顯係以低價買進、高價
賣出,而有營利之意圖無疑。復說明上訴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經公布施行
,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舊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
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論科
等情綦詳。所為論斷俱有卷
內證據資料
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證人先後所作
不同之
證言,何者為可採,
事實審法院本得
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
背
經驗法則,即難指為違法。原審依少年徐○智、張○傑警訊之指證,證人陳○旭之
證詞及上訴人之口卡片認定上訴人確有售賣一小包安非他命予徐○智,徐○智乃與張
○傑共同吸用,
為警查獲之事實,雖徐○智於第一審翻供:伊所吸用之安非他命係向
綽號「蘋果」者購買,「蘋果」叫「阿明」送貨,當天沒有看到「蘋果」本人,警察
命伊
指認犯罪嫌疑人時,並未看到上訴人之口卡照片,警訊筆錄係遭刑求者云云。然
證人即警員陳○旭證稱:警訊筆錄在先,指認口卡在後。且徐○智又在指認紀錄上書
寫:「口卡片的,就是蘋果的男子」,此外復無刑求受傷之證據,原審因認徐○智之
前供為可信,後供不可採,乃其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自屬正當合法。至證人許○賢
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尚未得手,即為警查獲,既尚未吸用,經驗尿測試呈陰性反應
,乃必然之結果,尚難以此證據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尤不待言。
上訴意旨置原判
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
證明力自由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
專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違法,而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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