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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七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被告乙○○、丙○○、甲○○被訴共同背信之犯罪均不能證明,維持第 一審知其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無非以:依宜蘭縣總工會地 價評定委員會及籌建委員會(下稱地價評定會及籌建會)民國八十年九月十六日及十 月十八日決議,被告乙○○受該工會之委託,僅尋覓合興建宜蘭縣勞工中心建築用 地而非購買其地;其所尋覓之地、工會是否購買、取決於工會理監事會議及會員代表 大會,非該被告一人所能決定。且地價評定會及籌建會八十年十月十八日始決議興建 用地洽購小組,該被告於同月十七日介紹被告丙○○、黃正梓向地主林榮祥夫婦購買 系爭土地時,亦無法預知其事。而宜蘭縣總工會向被告甲○○以高於甲○○向丙○○ 購買之價額四百廿萬元(新台幣、下同)購買系爭土地,又經該工會第十八屆第二次 臨時理監事會及第十八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追認通過,並無隱瞞,該工會 未生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丙○○買地價金之支出,亦有紀錄可考,並非買空賣空 。又系爭土地由該工會以每坪十一、二萬元價格購買後數月,即有人願以每坪十七、 八萬元價格購買,亦足見乙○○無損害該工會之意圖等情為其論據。惟查:宜蘭縣總 工會於八十年三月四日第十七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已推選包括乙 ○○在內之四十一人為地價評定會及籌建會之委員,其時遠在乙○○於同年十月十七 日介紹丙○○向原地主林榮祥等購買系爭土地之前,參以該公會第十八屆第二次會員 代表大會提案十三說明:其前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所為:將現址辦公廳舍出售並同時 成立地價評定會及籌建會之決議,「用意」已包含各該會對勞工中心用地之取得,予 以充分授權之意旨,則乙○○主觀上,對該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能否謂無同上 「用意」之認知而認其介紹丙○○向林榮祥購買系爭土地時,無法預知購地小組,自 己被推為小組成員之事實﹖自有可疑。原審未進一步查明,遽以乙○○對該項事實不 能預知,而否定證人即系爭土地之原地主林榮祥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稱被告等係以總 工會名義向其購地之證言之真正,其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有違經驗法則。卷 查證人林榮祥、林鄭淑珠在檢察官偵查中,均供稱:系爭土地之購買,自始由乙○○ 、林勇杰二人前來接洽,該二人並表示是工會要購買蓋七層樓房,付定及第一、第二 期價金,並由乙○○或其子、女經手,在游中正及代書陳光壁處所為之云云。如所供 屬實,則公訴意旨所指乙○○係利用其餘被告為人頭,以買空賣空方式,拉抬系爭土 地售價,致宜蘭縣總工會買受該土地支付價金高於原地主林榮祥賣價四百餘萬元,受 其損害被告等藉此圖得不法利益等情,即非無據。原審對林榮祥、林鄭淑珠證言是否 真實,未詳細查明,遽以甲○○曾支付該土地價金而認其實曾買受該土地,已嫌速斷 。況所稱甲○○或丙○○支付價金中之金錢來源,有無如林榮祥等所供出自乙○○或 林勇杰者,於其土地買賣真偽之判斷,亦至關重要,原審未實際調查,徒憑有關收據 或支票等形式上書面記載而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其調查證據之能事,亦有未盡。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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