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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3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0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上訴人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八四九、一一八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被害人曾春僑原係國立中興大學植物病理系同班同 學,曾春僑之大學畢業成績優於甲○○,惟其二人應屆再考入該校植物病理研究所時 ,甲○○之入學成績反倒優於曾春僑,甲○○即懷疑曾春僑心中有所不服,二人為此 曾鬧得不愉快。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甲○○之室友搬離,其即邀曾春僑同 住,惟遭曾春僑拒絕,甲○○質問曾春僑是否因研究所入學考試成績懷恨而拒絕與 其同住等語,二人為此再度發生嚴重之口角衝突,甲○○自此即心生歹意,為讓曾 春僑無法順利畢業,竟生不確定之殺人故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自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中旬止,連續在其所使用及曾春僑所使 用之實驗室內,竊得僅供研究使用之 Acrylamide, Nalidixic acid, ETBR, Polyvin -yl pyrrolidone, Carba zole, Hgcl 等有毒化學藥品少許,並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利用該校管理放射線物質之漏洞,竊取置於該校遺傳工程中心二樓走廊冷凍櫃 中鉛罐內之放射性物質磷三十二(P32)○點○一毫居里,並預知上述有毒藥品及放射 性物質有導致人體健康病變,甚有罹患致命癌症之可能,竟將竊得之前揭有毒藥品及 磷三十二長期連續投入曾春僑之茶杯、牛奶、飲水、麵茶、好立克等日常生活常用食 品內,讓曾春僑不自覺飲下,或置於曾春僑實驗室之桌椅、書本、抽屜等處讓被害人 接觸受污染(其中自八十三年十月廿九日起至八十五年二月十八日止之下毒情形,經 甲○○於筆記簿記載如附表所載,其內所記載 Lab指實驗室、P、U、B、V、N、 S、D等應係指磷三十二及化學藥品之記載,W、T係指茶水、M指牛奶、C為茶杯 或咖啡等意,甲○○並供承於八十五年三月中旬以Acrylamide化學藥品下毒)。嗣於 八十五年三月下旬,曾春僑發現自己身體健康狀況變差後,向甲○○查詢,甲○○始 停止下毒而未遂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關於本案用毒之情形,上訴人始終供承僅於八十五年二月及三月間,兩次使用磷 三十二及丙烯醯胺(Acrylamide)下毒;自白書亦僅列載四種藥品(未列次數);筆 記簿列載卅一次共使用十五種藥品;原判決事實欄則記載使用七種藥品未列次數。上 訴人且辯稱:上開筆記簿記載其作實驗之紀錄,而非下毒之紀錄(見原審卷第廿四頁 ),原審未遑查明筆記簿上所載P、U、B、V、N、S、D等英文字母各代表何種 藥品,並逐次令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辯明釐清,即全盤照抄逕列為上訴人下毒之紀錄 ,殊嫌率斷。次查上訴人在第二審審理中主張:係伊於案發前主動告知被害人不要繼 續接觸部分器物,而非因被害人發覺後始停止下毒(見原審卷第八十三頁),又被害 人所提出「事實經過情形報告」第2項亦記述:由其(指上訴人)口中得知長期在實 驗室飲水筒及本人(被害人)之茶杯等物下毒等語(附他字卷),上訴人停止繼續下 毒究係中止未遂抑屬障礙未遂,自有審究之必要,又上訴人有無在實驗室公眾飲水器 中下毒而觸犯妨害公眾飲水罪情事,亦請一併查明。再查,上訴人供承伊僅取用磷三 十二藥品乙次,原判決事實欄竟認定其係連續取用,復難謂證據理由矛盾之違誤。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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