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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3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0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九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號、少連偵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李○ 儀供詞先後不符,且未命與伊對質,其供詞自不足採為其論罪之基礎,㈡伊係與李○ 儀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且係以新台幣二萬元購買四、五公克,伊確無販賣安非他命牟 利情事等語。 惟查原審撤銷第一審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連續 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 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原審已審酌上訴人在警訊時之自白及證人李○儀 之證詞,並論述該兩人所供縱有販賣時間、次數等細節之出入,仍以李○儀所供較屬 可採,不影響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基本犯行之認定等理由詳,上訴意旨㈠項所指, 尚難認原判決在採證認事方面即有違背法令情事。次查,上訴意旨㈡項所指,核與上 訴人及李○儀兩人在警訊及偵查中所供情節不符(偵字卷第三、四、十五頁及少連偵 字卷第四十三頁筆錄),亦顯非依憑卷存資料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均核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六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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