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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3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0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煙毒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五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少連偵字第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已判決確定之劉冠佑基於共同販賣毒品營利之概括犯 意,夥同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間起,至同年七月底止,連續五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張 啟洲。其販賣方式為由上訴人提供毒品海洛因,劉冠佑則出面與張啟洲交易,每次交 易前,均由張啟洲撥打000-000000號呼叫○○○○號電話與劉冠佑聯絡, 劉冠佑再回電話與張啟洲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量及價錢。計第一次販賣毒品海 洛因之地點在高雄市○○區○○○路旁,數量一兩,價錢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 第二次販賣地點在高雄市○○區○○○路與西陵街口,販賣毒品海洛因二兩予張啟洲 ,價錢三十二萬元;第三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之地點在高雄市○○區○○○路旁,數量 一兩,價錢十六萬元;第四次販賣地點亦在高雄市○○區○○○路旁,數量一兩,價 錢十七萬元;第五次販賣地點在高雄市左營區蓮池潭旁,數量一兩,價錢十六萬元, 並約定劉冠佑每次可分得五千元或一萬元。惟張啟洲購買上開毒品海洛因,除第一次 購買時付清全部價款外,第二次只給付二萬元,第三次只給付三萬元,第四次只給付 二萬元,第五次亦只給付二萬元,而尚未全部付清全部價款。劉冠佑取得右開販賣毒 品海洛因之部分款項後即與上訴人朋分花用。八十四年九月四日下午四時許,劉冠佑 獲知張啟洲將以現款一百萬元向其購買海洛因九兩三錢時,另行起意,與蔡志祥、黃 久松、蘇明順共謀騙取張啟洲携來之現款,並謀議如為張啟洲發覺或反抗時,即當場 予以殺死。雙方約定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凌晨一時許,在中聯貨運公司前空地見面 ,再移至高雄市○○區○○路○○○巷○○號和月保養廠空地交易。劉冠佑以瓜子一 包佯為海洛因,騙得張啟洲之現款八十萬元後,為張啟洲發覺,雙方發生爭執,劉冠 佑、蔡志祥、黃久松、蘇明順即以所携西瓜刀、水菓刀及尖刀共同刺殺張啟洲致死後 相偕逃逸。劉冠佑命蔡志祥將所得之該八十萬元中之三十萬元交與上訴人,充作清 償前揭販賣海洛因之部分款項,其餘五十萬元則四人均分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此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我刑事訴訟法採直接審理主義,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 序,以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 為合法。本件原判決以劉冠佑於警訊、偵查及審理時之供述為判決基礎,但查各該筆 錄資料,均附於第一審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六十九號及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 第三十四號劉冠佑被訴殺人等罪案卷內,原審未予調取,影印相關資料附卷,並於審 判期日向上訴人提示,使其陳述意見命為辯論,即率採為判決基礎,於法已屬有違。 又原判決以共犯劉冠佑之自白為唯一判決基礎(原判決理由甲-二-㈠),但被告之 自白(包括具有共犯或其他相牽連之共同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 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共犯劉冠佑之自白外,並未說明尚有其他證據足資為補強證 據,原審復未就其他證據為必要之調查,以察劉冠佑之自白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即率 採其不利於己,又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為唯一判決基礎,於證據法則亦難謂無悖。 另上訴人雖不否認曾收受劉冠佑囑由蔡志祥轉交之三十萬元之事實,但堅決否認該三 十萬元係販毒所得,一再辯稱:八十四年三月間,林楊美麗曾透過劉冠佑向伊借款三 十五萬元,已清償五萬元,該三十萬元係清償其餘之借款。林楊美麗曾告訴伊「若要 找我,打000-0000號電話,請他找隔壁『美麗』聽電話。」等語(原審卷第 三十二頁反面),提出本票一紙及舉證人黃尚德為證,黃尚德亦到庭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證言。而依卷內資料,林楊美麗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前係設籍於高雄市○○ 街○○○巷○○號(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始遷移至高雄市○○區○○街○○○巷○ ○○弄○○號,見原審卷第七十頁),與該000-0000號電話裝機地址高雄市 ○○街○○○巷○○號一樓毗鄰。另劉冠佑於第一審問:「如果販賣毒品,不給錢, 你如何處理﹖」,據答稱:「我負責去討回來」(第一審訴緝字卷第八十二頁反面) 。而據證人蔡志祥證稱:「(交三十萬元給甲○○時),甲○○有問這筆錢的來源, 但劉冠佑事先有交待不能告訴他,所以騙他這是從台南賭場持來的賭資。」等語(第 一審卷第五十五頁)。原判決復認定張啟洲向上訴人及劉冠佑購買毒品五次,共積欠 毒款七十二萬元等情。如均無訛,則上訴人對劉冠佑囑蔡志祥轉交之該三十萬元,當 有係販毒所得之認識,似無再向不知情其販毒之蔡志祥詢問來源之必要。而劉冠佑囑 蔡志祥轉交三十萬元之目的,既在「充作清償販賣毒品海洛因之部分款項」,何以又 未告知係張啟洲清償之欠款,反囑蔡志祥不能告訴上訴人關於款項之來源﹖原因何在 ﹖實情究何﹖原審未深入詳予查明,細心勾稽,僅以林楊美麗現設籍地與該000- 0000號電話裝機地點並不相同,即認上訴人之上開辯解及黃尚德之證詞均不足採 信,自嫌速斷而不足以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案關重典,認 應發回更審,期臻翔。又本件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案件,依修正 後之程序規定處理之,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六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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