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煙毒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五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八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少連偵字第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已判決確定之劉冠佑基於共同販賣毒品營利之
概括犯
意,夥同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間起,至同年七月底止,連續五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張
啟洲。其販賣方式為由上訴人提供毒品海洛因,劉冠佑則出面與張啟洲交易,每次交
易前,均由張啟洲撥打000-000000號呼叫○○○○號電話與劉冠佑聯絡,
劉冠佑再回電話與張啟洲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量及價錢。計第一次販賣毒品海
洛因之地點在高雄市○○區○○○路旁,數量一兩,價錢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
第二次販賣地點在高雄市○○區○○○路與西陵街口,販賣毒品海洛因二兩予張啟洲
,價錢三十二萬元;第三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之地點在高雄市○○區○○○路旁,數量
一兩,價錢十六萬元;第四次販賣地點亦在高雄市○○區○○○路旁,數量一兩,價
錢十七萬元;第五次販賣地點在高雄市左營區蓮池潭旁,數量一兩,價錢十六萬元,
並約定劉冠佑每次可分得五千元或一萬元。惟張啟洲購買上開毒品海洛因,除第一次
購買時付清全部價款外,第二次只給付二萬元,第三次只給付三萬元,第四次只給付
二萬元,第五次亦只給付二萬元,而尚未全部付清全部價款。劉冠佑取得右開販賣毒
品海洛因之部分款項後即與上訴人朋分花用。八十四年九月四日下午四時許,劉冠佑
獲知張啟洲將以現款一百萬元向其購買海洛因九兩三錢時,另行起意,與蔡志祥、黃
久松、蘇明順共謀騙取張啟洲携來之現款,並謀議如為張啟洲發覺或反抗時,即當場
予以殺死。
嗣雙方約定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凌晨一時許,在中聯貨運公司前空地見面
,再移至高雄市○○區○○路○○○巷○○號和月保養廠空地交易。劉冠佑以瓜子一
包佯為海洛因,騙得張啟洲之現款八十萬元後,為張啟洲發覺,雙方發生爭執,劉冠
佑、蔡志祥、黃久松、蘇明順即以所携西瓜刀、水菓刀及尖刀共同刺殺張啟洲致死後
相偕逃逸。劉冠佑
旋命蔡志祥將所得之該八十萬元中之三十萬元交與上訴人,充作清
償前揭販賣海洛因之部分款項,其餘五十萬元則四人均分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此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
按我刑事訴訟法採直接審理主義,採為判決基礎之
證據資料,必須經過
調查程
序,以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
難謂
為合法。本件原判決以劉冠佑於警訊、
偵查及審理時之供述為判決基礎,但查各該筆
錄資料,均附於第一審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六十九號及
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
第三十四號劉冠佑被訴殺人等罪案卷內,原審未予調取,影印相關資料附卷,並於審
判
期日向上訴人提示,使其陳述意見命為
辯論,即率採為判決基礎,於法已屬有違。
又原判決以共犯劉冠佑之
自白為唯一判決基礎(原判決理由甲-二-㈠),但被告之
自白(包括具有共犯或其他相牽連之
共同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
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共犯劉冠佑之自白外,並未說明尚有其他證據足資為
補強證
據,原審復未就其他證據為必要之調查,以察劉冠佑之自白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即率
採其不利於己,又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為唯一判決基礎,於
證據法則亦難謂無悖。
另上訴人雖不否認曾收受劉冠佑囑由蔡志祥轉交之三十萬元之事實,但堅決否認該三
十萬元係販毒所得,一再辯稱:八十四年三月間,林楊美麗曾透過劉冠佑向伊借款三
十五萬元,已清償五萬元,該三十萬元係清償其餘之借款。林楊美麗曾
告訴伊「若要
找我,打000-0000號電話,請他找隔壁『美麗』聽電話。」等語(原審卷第
三十二頁反面),提出本票一紙及舉
證人黃尚德為證,黃尚德亦到庭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
證言。而依卷內資料,林楊美麗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前係設籍於高雄市○○
街○○○巷○○號(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始遷移至高雄市○○區○○街○○○巷○
○○弄○○號,見原審卷第七十頁),與該000-0000號電話裝機地址高雄市
○○街○○○巷○○號一樓毗鄰。另劉冠佑於第一審問:「如果販賣毒品,不給錢,
你如何處理﹖」,據答稱:「我負責去討回來」(第一審訴緝字卷第八十二頁反面)
。而據證人蔡志祥證稱:「(交三十萬元給甲○○時),甲○○有問這筆錢的來源,
但劉冠佑事先有交待不能告訴他,所以騙他這是從台南賭場持來的賭資。」等語(第
一審卷第五十五頁)。原判決復認定張啟洲向上訴人及劉冠佑購買毒品五次,共積欠
毒款七十二萬元等情。如均
無訛,則上訴人對劉冠佑囑蔡志祥轉交之該三十萬元,當
有係販毒所得之認識,似無再向不知情其販毒之蔡志祥詢問來源之必要。而劉冠佑囑
蔡志祥轉交三十萬元之目的,既在「充作清償販賣毒品海洛因之部分款項」,何以又
未告知係張啟洲清償之欠款,反囑蔡志祥不能告訴上訴人關於款項之來源﹖原因何在
﹖實情究何﹖原審未深入詳予查明,細心勾稽,僅以林楊美麗現設籍地與該000-
0000號電話裝機地點並不相同,即認上訴人之上開辯解及黃尚德之證詞均不足採
信,自嫌速斷而不足以昭折服。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案關重典,認
應
發回更審,期臻翔
適。又本件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案件,依修正
後之程序規定處理之,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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